[案情]郑丁足
2011年10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某来到被害人杨某的店铺,故意将杨某放在该店铺门口的一柜台推倒。随后,白某叫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冲入店内将杨某拉出店外,拉扯过程中从这名男子身上掉下一把菜刀。白某上前用双手抓住杨某胸前的衣服并对杨某讲,隔壁的店铺每月交2000元的保护费,其没有交保护费。在店铺内杨某的朋友赖某见状即打电话叫张某过来帮助解决此事。张某到后,便请白某等人到附近的卡拉OK店内进行谈判,白某等人提出要收取杨某的保护费5000元,杨某、赖某、张某通过与白某等人讨价还价,最后杨某被迫同意给白某等人3000元,杨某三人凑了300元当场交给白某。接着白某等人跟着杨某三人到店铺,杨某四处筹钱后将借来的2700元交给白某等人。后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案件审理中,对被告人白某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白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行为的暴力程度上来分析。首先,是否直接采用暴力手段并不能成为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标志。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抢劫罪是指当场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上述概念可以得知两罪的客观方面均有威胁、胁迫的行为特点,只不过是抢劫罪的威胁、胁迫前加有定语“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无任何限制性定语,因此,是否使用暴力并不是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标志。
其次,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手段、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个案被害人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宜认定为敲诈勒索。本案中,尽管白某等使用了一定的轻微暴力,但其暴力程度结合当时的环境,并不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方还有赖某等人在场,且有机会寻求警方的帮助。
2.从侵害行为的目的对象上来分析。抢劫罪的目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且以被害人身上所有的财产数量为限;而敲诈勒索罪的目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敲诈的数额并不以行为人身上所拥有的财物为限。本案中,尽管白某等人的行为所指向对象为动产,但其数额并不以杨某身上的财产为限,杨某为了交付3000元钱,不得不四处筹款。
3.从被害人的意思自治程度上来分析。抢劫的被害人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本案中,被害人杨某不仅没有当场交付被告人所要求的财物,而且还通知张某过来一同至正在营业的卡拉OK店内谈判,并没有完全丧失意思表示的自由。
4.从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在时空上的关系来分析。具体言之,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是当场完成的,就是抢劫罪。如果这两者在不同时空完成,也即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和占有财物两者在时空上存在分离,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本案中,被告人白某等人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通过谈判经过一定的时空间断之后才非法占有了杨某的3000元,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思量时空。
综上所述,白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