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车辆、房屋、钱财等行为,在一些人眼里根本不会与受贿犯罪联系在一起。日前,近段时间,有官员把“借”字用得出神入化,前段时间网上热炒,内蒙古和广州某官员分从“朋友”、管辖公司 “借”来轿车使用,被媒体曝光后,内蒙古官员组织出面,对“豪华车”事件进行了澄清,说是借来的。广州市官员单位也进行了澄清,说车也是“借”来的,并写出了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借车原因、过程,并且已将“借”来的车辆进行了归还。与之相反,山东省一官员利用考察之际“借用”某企业车辆至今。该官员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 可见,公务人员借用行为,轻则受到广泛指责,重则会因构成受贿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借用车辆、钱财是借用行为中常见的两种,一下分别加以辨析:
一、对于借用汽车、房屋等产权变更需登记的,公务人员借用时,通常采取不过户而长期“借用”使用的情况,2007年7月之前,该种“借用”名义长期使用的情况因为汽车的所有权没有变更,在处理时存在着争议,最后只好不了了之。到了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八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具体认定时,注意以下几点: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这里要注意正常的借用应表现为其借用的理由是正当合理的,期限也是合乎常理的。而以“借用”为名的受贿显然无论从借用理由上还是借用期间上都与常理相悖。
(2)否实际使用。正常的借用必然要实际使用借用物。而以“借用”为名的受贿行为却往往是自己不实际使用,或者将借用物出租或闲置。
(3)借用时间的长短。正常的借用,正常的借用往往是临时性短暂性的行为。而“借用”为名的受贿,因出借方的故意送和借用方的有意收导致借用人长期使用借用物。
(4)有无归还的条件。正常借用的行为,通常情况约定有归还条件的。而“借用”为名的受贿,借用人很有可能将借用物如房屋、汽车等财物进行变卖或赠与他人,从而丧失归还条件。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正常的借用,因借用方是急需使用,通常是短时期借用后即归还出借方。而“借用”为名的受贿,借用人取得财物后,由于出借方的“主动”出借财物,故借用人不会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当然也有可能逢场作戏似的口头不是要归还,但受贿方和行贿方都心知肚明是不会归还财物。
二、对于借用钱财,更为常见,就此行为的认定《全国法院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行了专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实践中根据该规定就要注意审核:1、审查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借贷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借贷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借贷于否问题上不存在隶属或制约或管理的关系。而受贿、行贿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往往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制约与被制约、上级与下级的关系;2、审查给予钱款的主观心态。借贷的债权人、债务人主观上有将来还款的意愿。而行贿、受贿双方的主观意识上都没有将来还款的意愿。3、审查有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借贷双方或口头约定或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行、受贿双方没有还款期限约定,更无还款的意思表示。4、审查款项用途。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一般有用款的客观需求,即有借款的客观需要,而受贿方一般无借款的必要。5、审查受贿方的经济能力。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或经济状况不好需要借款或有投资或高额用款的需要,而受贿方一般不存在经济状况不好或自己没有负担能力的需求。6、审查是否损害他人利益。借贷关系是双方行为,并不影响第三方利益。而受贿行为往往伴随着权钱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利益或公共利益。
借款行为因其通常不具有公开性且民商法上同样有对借贷行为的规定,认定性质较“借用汽车”复杂些,将其一些特殊情况详述如下:
(一)做为借款方的公务人员与出借方之间没有“借条”等书面的借款手续,如何区分正常的“借贷”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如何认定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出借方是否要求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有无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有无第三人在场。
(二)有“借条”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情况下,正常借贷与以“借贷”名义受贿的界限有何区别。许多案件中涉嫌行贿、受贿的双方有借条,而且借条内容也很规范,有期限、利息等条款的明确约定。对这种“借条”在判断其是否系受贿时,应考虑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该借条还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对于此类案件处理时应慎重,除非双方主体都明确承认事先有通谋,即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来掩盖受贿的实质,是事先商量好的。否则,一般不宜以受贿论。
另一种情况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出借方从未催要过该款项,借款方也从未提出过要归还款项,而且借款已远远超出民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范围。对于此种情形,应在查明主体“职权”、“利益”关系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及原因。对发生在办理承接工程、结算款项等特定的时间段,行贿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受贿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入银行或用于高消费又有偿还能力等情况,可认定为借贷形式的贿赂。
(三)有“借条”但无还款期限约定情况下,正常借贷与以“借贷”名义受贿的界限。在一些案件中,有些借条无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实践中往往会基于“出借方”有“随时请求还款的权利”,而不予认定受贿。
此条规定旨在打击假"借"实"收"的受贿行为。《意见》特别强调要准确区分以借为名的受贿与真实借用的界限,并为此列举了5种主要的判断参照因素,即: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综上,公务人员切不可滥用借用行为,勿认为只要以“借”为名就可逃脱刑事处罚,国家根据新情况会及时完善相关规定,凡是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即使披上了“借”等表面合法的外衣,仍无法掩饰其犯罪的实质,终将受到刑事责任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