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辨认、指认笔录因具有直观性、准确性和固定性,被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普遍采用,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有效揭露和证实犯罪。但是,辨认、指认笔录是属于言词证据,还是书证抑或是勘验检查笔录,尚无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部门对辨认、指认笔录的归类不清,致使庭审举证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和卷宗装订顺序混乱,降低了其应作为证据的证明效能。
辨认、指认笔录的归属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证据的效力和属性,直接关乎该项证据资格的认定。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笔录应作为适格证据并有其合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此规定,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就能作为证据。辨认、指认笔录法律虽未明文具体规定在证据种类内,但不能否定其本身所具有的真实性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制约、保障诉讼正义的效能和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的作用,即具备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以及补强言词证据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间链接的辅助价值,只要侦查部门依法采集的,均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
对辨认、指认笔录的属性,笔者认为,应当将辨认、指认笔录归属于言词证据。其有别于书证,书证是纯客观的存在物,是截止到发案之前所自然生成的客观物,不受案发后人为的影响。而且有别于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对纯客观物的一种客观事实的记载,即书证与勘验均属于实体客观的证据(证物)。实质上,辨认、指认是辨认人和指认人通过自身的感觉器官去识别、鉴别辨认、指认对象,是由主观(辨认人的思想记忆)到客观(物品、场所等)的一个过程,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并由此可发现书证、物证和衍生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
鉴于此,笔者认为,辨认、指认笔录的定性应归属于言词证据类,同时,根据辨认、指认人的不同身份来进行确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指认的,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辨认、指认的,作为证人的证言。但就其表现形式来看,又较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一是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形式不同。1.辨认、指认笔录不是单纯的言语记录,而是在侦查部门的主持下,有见证人的参与,记载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而形成的证据。2.见证人的介入。辨认、指认侦查活动过程中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的参与旨在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不对辨认、指认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见证人一经侦查部门指定,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是证人的一种特殊形式。二是辨认、指认笔录制作的内容不同。辨认、指认笔录往往是通过记载辨认、指认人的言词,结合提供辨认、指认人识别、鉴别所附材料,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单纯只是言词记载。(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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