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陈述案件事实; (二)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