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基本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民事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