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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技巧的运用与掌握
常熟律师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2011/06/22   作者:应建设 褚江   来源:常熟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人气: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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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1995年3月30日15时30分,马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二队驾驶员赵长红(男,25岁)驾驶马钢自编2-504号载重15吨上海大通牌自卸车(装装联锁自控装置)到马钢股份有限公司二钢厂承担运输钢渣生产任务,当其将第二车钢渣运到二钢厂钢渣场卸完后,在车斗未复原位的情况下,即驾驶自卸车返回。18时50分左
右,当车行驶至马钢铁合金厂门西侧渣山路与铁道交叉处时,未落下的车斗将横跨厂区道路上方离地面净空高4.3米直径610毫米的由二钢厂通往铁合金厂的一根高炉煤所管道撞断,造成煤气大量外泄,同时还将煤气管上方并排的氮气、焦炉煤气、蒸气三根管道撞弯。经治金部、省治金厅及马鞍山市有关部门机关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检测确认,高炉煤气泄漏是约9461立方米,煤气外泄密集区面积为1250平方米,受影响区域3305平方米,致使过往行人及附近居民的重、轻伤,直接财产损失70余万元。
    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赵长红在 厂区内从事运输行产作业,忽视安全,违反自卸车操作规程因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及时报案并参与了抢救中毒人员,以刑法第114条、第63条提起公诉。
二、 辩护观点的拟定
    作为被告人赵长红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在会见在押被告人、阅卷的基础上,对起诉书的指控作如下分析:(1)赵长红驾驶的2-504号自卸车致煤气管道断离,造成66人中毒,其中1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2)被告人赵长红在车斗未复原位的情况下驾驶自卸车返回,违反了观钢汽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和自卸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中规定的“自卸车卸料后车斗应及时复原位,不得边走边落”的规定;(3)车斗未复原位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车斗复位的行为;(4)车斗未复原位自卸车能否行驶,联锁自控装置的作用是什么,是不存在不周全;(5)2-504号自卸车自身设备条件如何;(6)如何界定特大伤亡事故,特别严重后果及情节特别恶劣。
    针对上面的分析,我们拟定了在诉讼活动的辩护点:
(一) 被告人赵长红实施了车斗复位的行为。
    从本案的卷内材料可见,无论在渣山的目击证人陈留英、庞锡萍、孙庆英的证言,    还是现场勘查的笔录均说明被告人赵长红在第二车钢渣卸完后实施了车斗复位的行为。
    证言有:陈留英说,我看到出去的这辆车子没有完全落下来,但斗翘得很高;庞锡萍说,我站在围墙里看见出事车,自卸车车斗没有完全下,具体多少公分,我不清楚;孙庆英说:我看到车斗降是降了,但是没有降到底,离底大约有二尺(见卷P114-120)。
    勘查笔录有:该车护顶距地面高442厘米该车左右两侧各有一根举升油缸,左侧第一节缸向上斜升53厘米。驾驶室内货厢举升降键、举升器开关、灭火开关均处于工作状态(见现场勘查卷)。
    被告人供述卸完第二车钢渣后,自己采取积极措施按下了举升器降键。
    辩护人认为2-504号自卸车在被告人赵长红卸完第二车钢渣后,自卸车的车斗事实上在被告人行为的作用下产生了下降,具体下降多少,是否完全复位、是否中途下降停止、是否复位后又突然升起,根据本案的现有材料均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
(二) 车斗未复位2-504号自卸车不能行驶。
    本案证据证实2-504号自卸车安装了自卸车手制动与举升联锁控制装置,该装置于1990年2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2年4月22日国家专利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其设计人为马钢汽运处方某,专利权人马钢公司,该实用新型的优点是通常司机在进行自卸操作的同时,由于联锁控制的作用,必使自卸车处于手制动的同时,由于联锁控制的作用,必使自卸车处于手制状态,完成自卸操作后,要起动行驶必须要关闭取力器阀才能取消手动制动状态,给货厢充分得到下降提供时间,避免自卸车带着尚未下降货厢行驶的事故出现(见卷221自卸车手制动与举升的联锁控制装置说明书)。
    2-504号自卸车1995年4月4日的货厢降升情况测试报告表明。油顶在举升中、下降一节、下降二节时汽车能移动,但不能行驶(见卷P187)。
据此,我们认为如果2-504号自卸车在自卸车斗未下降的情况下车辆仍能行驶或自卸车斗中复位行驶途中突然升起仍能行驶,由属于联锁装置失控或联锁装置的不周全;如果联锁装置失控或联锁装置的不周全的,则2-504号自卸车不可能在车斗未复原位的情况下仍能行驶。
(三)2-504号自卸车的设备状况不良。
    从自卸车必备设备看。马钢自卸车驾驶员安全操作规程明确规定自卸车必须安装报警装置,否则严禁使用(见卷P175)。但被告人赵长红自单车驾驶至案发,2-504号自卸车无报警装置。
从自卸车联锁装置看。案发后16次的测试,最后2次当“升”键在按上位置时,拉开或推回取力器按钮,油顶均能举升并连续出现(见卷P187)。这一状况显然与联锁装置的设计原理相悖。
(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结论属界定不明。
    我国刑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均没有明确的解答或解释,实践中引用的是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具有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以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均应立案,以此对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刑法上的界定。但特大伤亡事故、特别严重后果至今尚无刑法上的界定有下限无上限,被告人赵长红行为导致的结果属于界定的范畴,应以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来认定,以特大伤亡事故、特别严重后果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在处罚上也无法律规定可供适用。
    同时被告人赵长红案发后即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中毒人员,并由检察机关认定为自首,所以赵长红的行为也不存在事故事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为逃脱责任伪造或者破坏现场,嫁祸于人等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况且司机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也缺乏界定的依据。
此外,本案被告人赵长红仅于1995年1月4日调入汽运处,汽运处并没有对其进行培训,也没有发给其成文的操作规程,仅是由他人草草带教之后,即由于工作上的需要让其单独驾车以致最终酿成事故,对此事所在单位的分管人员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加之高炉煤气管道在安排焊接中忽视质量,甚至部分管口焊接不完全(断离的管口部分即是焊口),横跨道路煤气管道净高仅为4.3米,都给事故发生留下隐患。
    辩护人最后提出依据刑法第114条,第63条的规定,并考虑全案的客观情况提请对被告人从轻量处。
    国家公诉人对辩护观点未作出实质答辩。
三、 量刑结果与结案后的思考
    法庭辩论后,根据控辩双方的辩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长红在厂区内从事运输生产任务时,在车斗未复原位,不下车观察的情况下,即驾车返回,忽视安全,因违反自卸车的操作规程而导致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造成66人煤气中毒,其中死亡11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已构成重在重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鉴于被告人赵长红能及时报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参与抢救中毒人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不庭宣判,从轻判处被告人赵长红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现本案已交付执行。
    刑事案件的辩护历来是对执业律师的基本要求,也是律师应具备的基本业务素质,成为律师执业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面对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案件,如何辩护选择突破口,如何做到敢辩和善辩的统一,是执业律师面临的棘手问题。通过“3?30”案件的办理,我们认为执业律师应充分阅卷,不占有卷内的材料就不能提出充实的观点。我们认为任何先进的生产工具都应在实践中接受检查,由于时间、地点、多种环境的限制,先进的生产工具也未必是周全的,也存在不断完善,而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机械故障则是各种因素形成的,能在瞬间产生,也能在瞬间自行排除。因而对联锁自控装置提出了质疑并以事实和证据阐发了自己的观点,在注重事实的同时也同样不能忽视法律规定,事实和法律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双刃剑,针对我国刑法第114条立法上的不完善,辩护人指出起诉书指控“特别严重后果”的界定不妥。遗憾的是由于取证难度的现实状况,一审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无法充分核查,仅在判决中列明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观点并体现在实体的量刑中。
    我们认为律师办案尽力扩展自己的知识范围,在法庭辩论中,针对案件具体客观事实,有的放矢的运用与掌握辩护技巧,力求达到能辩善辩与量刑结果辩证统一的好效果。 
(文中提到的法条均为刑法、刑诉法1997年修改前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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