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归案之日起,自始至终均矢口否认自己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依据的是其他一些直接或间接证据的案 件。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实施了犯罪,比其他任 何人都清楚,真实的供述比其他任何证据也更接近于事实真相,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比照、印证,定案较为容易,其供述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中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零口供”案件中的供述并不因没有有罪供述而失去作用,将之弃置不用,或认为犯罪嫌疑人拒绝交代犯罪行为、犯 罪事实就是认罪态度恶劣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零口供”同样在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分析和判断证据时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零口供”案件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定案时所要依据的往往只能是其他一些直接或间接证据,在定案上就相对较为复杂,对审查和运用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笔者仅就在办理“零口供”案件过程中应 注意的一些问题谈点体会。
一、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分析
对“零口供”案件,不能因为“零口供”就轻视或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切忌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认罪就是态度顽固、恶劣,对其辩解轻易予以否定,而应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其辩解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如:班XX强奸案。班XX系一个体公司经理,平时住单位宿舍。1993年底一日晚11时许,一女职员报案称10时许在宿舍睡觉时遭强奸,警察赶到现场从该职员 内裤和床单上均提取到精斑,该职员指认班XX将其强奸。有关机构对现场提取的精斑与班XX的血液进行DNA比对,鉴定结论为:现场提取的精斑的DNA曲线与班血液的DNA曲线达到百分之九十六的重合。因此,虽然班一直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公安侦查人员认为:案发当晚班有作案时间,有被害人的指认,虽然不是确定结论,DNA曲线比对鉴定达到百分之九十六的重合(这种重合的机率是十万分之一),而将其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班仍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请求重新进行DNA比对鉴定。但是,其辩解没有得到充分重视,被认为是态度恶劣,后被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阶段,对床单上的精斑重新进行了 DNA鉴定,结论是:在达到百分之九十六的点后,DNA曲线不再重合,现场精斑不是“班XX”所留,班被无罪释放。从本案来看,如果对班口供中的辩解给予 足够重视,详加分析,也不难发现其辩解合理性的内容,也就不会轻易的就作出将其提起公诉的决定了。
不难得出结论:对“零口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性分析,是办理这一类案件时所必须给予充分重视的一项工作。同样,在“零口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辩解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百般抵赖、做虚假供述的情形也是非常正常的,善于发现和总结其口供中的抵赖、虚假的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以及其在不同时间的口供中的相互矛盾之处,进而加以揭露,也是实际工作当中常常运用的方法,这种方法运用得当有时也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二、要注重对相关证据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刑事法学中的证据是指由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具有法定形式,用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害人是否存在,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有 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从这一概念不难看出,与案件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是证据的一个重要属性。也正是因证据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证据间也必然具有相互关联性,每一证据也必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办理“零口供”案件过程中注重证据间关联性的审查,并善于从中发现问题,也是必须注意 的方面。
如吴X涉嫌入户抢劫案。1998年通州徐辛庄镇发生一起入户抢劫案,一直未能告破。2002年底,经指纹比对,公安机关认定该案系因盗窃正服刑的吴X所为,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过程中我们发现,虽然犯罪嫌疑人吴X一直矢口否认是其所为,但是指纹鉴定书明确列明,经技术比对,现场提取到的一枚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为犯罪嫌疑人吴X所留。无疑,技术鉴定增强定案决心。现场勘察笔录是与指纹鉴定书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审查的重点也就放在对现场勘察笔录的审查上。通过对现场勘察笔录的细致审查,发现现场勘察笔录中并没有提取到指纹的记录,也就是说,现场勘察笔录与指纹鉴定书这两个证据间相互联系的载体—“现 场提取到的指纹”并不存在。这样,依据在现场提取到的指纹进行的指纹鉴定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的证明效力。后我们以此问题作为主要补充侦查事项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结果是,因技术人员疏忽大意,混淆了在两个不同犯罪现场提取到的证据,从而导致得出了完全错误的结论。反过来, 如果认为有了科学的鉴定结论,就忽略了相关联的其他证据的审查,也就不会发现在现场勘察笔录中存在的问题,案件的结果就会截然相反。
三、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指的是证据的形式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形式的合法,是保证证据内容合法、合法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的前提和保障。“零口供”案件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在形式上是否合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往往更显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执法观念的进步,既要重视实体法,又要重视程序法,两法并重的思想已日益为人们所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和贯彻。但是由于一些司法人员执法思想的相对滞后,加之执行工作规程不够规范,一些证据在形式上不能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现象依然存在。如在案发经过、工作说明中只列明出具者的姓名,既无其身份证明,又无单位公章;现场勘察笔录、勘验笔录内容过于简单,不能反映案发现场全貌,只列明勘察、勘验人员姓名,没有在场其他见 证人签名或盖章,这些都是证据形式不合法的体现。这一弊端在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案件中尚未得以充分体现,但是在“零口供”案件中,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弊端就暴露无余了。比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是因为重要的现场证据在提取形式上存在不合法的问题,而导致整个证据证明体系的崩溃,成为辛普森被判无罪的一个原因。在“零口供”案件中,这些瑕疵证据往往又对最终能否定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提交到法庭用来指控被 告人有罪,很容易被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抓住漏洞,并以此为突破口推翻案件,最终导致被告人被判无罪。因此,办理“零口供”案件时,要特别注重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四、要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在“细致”上下工夫。
细致、认真,是对每一名从事审查起诉工作人员的一项基本素质要求。要做到细致、认真地审查每一案件、每一证据,善于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在细致、认真的基础上对现有证据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分析,进而得出排他性的结论,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所得出的结论、作出的决定更加符合客观真相。审查“零口供”案件, 是否具有较强的建立在认真、细致基础上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尤为重要。只有将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将现有证据有机结合,使之成为一个有机的证明整体,得出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的结论,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如在吴X抢劫案的审查中,发现现场勘察笔录中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对其他的有关证据又进一步细致审查,发现两个受害人陈述均明确指认,抢劫者是三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而通过提讯我们注意到犯罪嫌疑人吴X说的是一口流利的北京话;通过审查吴X犯盗窃罪的判决书发现,吴X犯罪特点是单独利用白天上班午休时间到 单位有关领导的办公室进行盗窃,每次犯罪数额少则几千,多则几万,实施伙同几个外地人入户抢劫几百元钱,对于吴X这样一个具有较高学历又懂法的人来说,不 符合其犯罪行为特征。这样,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我们发现不可能得出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即该起抢劫罪是吴X所为的结论。
办理“零口供”案件,除应注意以上几点外,还有诸如如何对每一证据进行审查等其他一些问题需要注意,笔者只是抛砖引玉,在本文不一一例举,希望能引起共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