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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常熟律师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2011/06/21   作者:中国刑事辩护网   来源:常熟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人气: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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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主要是通过询问的方式,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制作询问笔录或制作录音、录象加以固定和保全。

      1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冤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辩护律师有权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询问的时候不得少于2名办案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情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严刑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了特殊情况外,并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承办本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才有权利询问该案的被害人,非本案的办案人员,即使是公安、司法人员未经组织安排也不允许询问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监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当然,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则这种询问无法进行,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辩护律师对被害人的询问是有限的,而且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作用。

      2  出示证明文件。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将询问被害人地点确定在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则进行询问的公安、司法人员必须向被害人及其所在的单位出示证明文件,以便该单位安排被害人接受询问和被害人对有权调查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进行陈述。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文件”应当指什么文件,刑事诉讼法未予以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证明文件必须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公安、司法人员对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有权调查;二是参与询问的公安、司法人员是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承担该案的调查任务。

      3  确定询问的地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第97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的地点主要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害人的所在单位;二是被害人的住处;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办公地点。应当说,公安、司法人员在上述三个地点中的任何一个地点询问都是可以的。但是由于客观上情况比较复杂,有的被害人是个体商业或者农民,没有工作单位,或者到住处询问比较不方便,或者有利于调查就只能到公安、司法机关提供陈述。
       4  告知权利、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被害人有权利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要求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上述人员也有义务自行回避以确保被害人的回避权,赠与可以消除被害人的不信任心理,积极提出陈述,也可以保证公安、司法人员客观公正地查处案件。但是,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侦查人员回避作出决定之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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