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共有以下几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下面就分别论述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内容。 (一)物证的审查判断 物证,是能够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使用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①。物证同其他证据相比,更直观,更客观,更容易把握,真实性更大,物证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是,物证作为证明手段和证明方法,它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还需通过审查、判断加以确定和认证。审查、判断物证的内容主要有: 1、物证是否合法取得。 首先,对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物证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调查或侦查措施所取得;其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是否依法进行等。 2、物证是否为原物。 一般而言,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诉讼中如果采用复制品或类似物、相似物将严重影响其证明力。另外,还要查明物证是否经过伪造、变造,物证的本质特证和内在属性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等。 3、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 物证以其存在足以影响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部分或其中一部分的,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如果以其存在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或发现案件事实线索的,则为具有间接的关联性。在间接方式下,物证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相互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二)书证的审查、判断。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相的一切物品、符号和图形。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等来证明案情的书证②。书证通常能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其证明力要比言词证据更强。审查、判断书证的内容主要有: 1、书证是否合法取得(与物证基本相同)。 2、书证是否与本案有联系(与物证基本相同)。 3、书证是否伪造或变造,是原本、正本、副本或节录本。 4、书证的内容是否是有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等情形。 5、是否确系某人所制作,并有制作该书证的资格。 6、制作书证的手续是否完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单位应加盖印章,还由提供人署名;个人在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全部或部分事实的陈述③。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到 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或者是估计、猜测、想象等,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适用。证人证言,是证人以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每个证言都受到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干扰,每个证人都会受到个人感知能力、记忆、表达能力的影响而有所误差,因此,必须认真审查、判断,主要内容有:
1、证言的取得是否合法。如询问人有几个,询问时是否单独进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刑讯逼供、引诱、欺骗,询问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是否签名或按手印。
2、证言的来源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3、证人是否受到非法干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指使、收买、威胁。
4、证人与案件本身或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5、个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6、证人的品格、操行、知识、经验、法律知识、专业技能。 7、证人的作证能力,是否是不能作证人员、证言是否与其年龄和智力相当。 8、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有其父母或监护人在场,询问聋哑证人时是否有懂得聋哑手势的翻译。 9、询问证人笔录是否交给证人核对或宣读、允许补充、改正。
(四)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等所作的陈述④。被害人的陈述,多数情况下是真实可靠的,而且具有直接、形象、具体、生动的特点,对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结果陈述得比较深刻。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的陈述也可能虚假,如对被告人痛恨、报复、惧怕及金钱和利益诱惑等,被害人陈述同样属于主观性、可变性证据,必须认真审查判断。主要是: 1、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平时关系。一般而言,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者,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矛盾较深或关系密切者,可能有虚假。 2、被害人的品质和人格。 3、综合全案证据审查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前后陈述是否矛盾。 4、被害人陈述的取得、形成过程及形式是否合法,如询问地点、询问方式、在场人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核对、补正、签名和盖章等。 5、被害人陈述的来源是直接还是间接。 6、被害人的作证能力,如生理、精神、智力和年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无罪或罪轻及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等有关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案件的进展和结局同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这就决定了其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或者真假混杂,因此必须认真审查判断,主要有: 1、证据的取得过程及形式是否合法,如询问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及依法定的程序进行,讯问地点、讯问方式是否合法,是否核对、补正、签名和按押等。 2、被告人的品质及一贯表现。 3、陈述和辩解是否合情合理。 4、同其他被告口供及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能否合理排除。 5、正确对待和处理翻供问题,搞清翻供的真实原因,区别真假,确定真实口供。
(六)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委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主要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文件书法鉴定和其他鉴定⑥。由于鉴定结论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结果,具有科学性,因而成为审查案件中其他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如物证和书证的真伪,通常需要鉴定来鉴别。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有: 1、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是否具有解决该问题的专业知识。 2、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充分、真实。 3、使用的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 4、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5、论证是否充分,推断是否合理,是否排除可疑情况。 6、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发现和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
(七)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现场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其中,勘验是对场所、物品、尸体等“死”的物体所进行的观察、测量、检验、拍照、绘图等活动,而检查则是对活着的人所进行的观察、检验等活动。主要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⑦。勘验、检查笔录是对现场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固定和保全,证明力较强,但制作者的责任感 和业务水平也影响着笔录的质量甚至虚假。审查、判断勘验、检查笔录的主要内容有: 1、笔录在制作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勘验、检查人有无勘验、检查的权利,有无见证人在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2、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有无遗漏或不一致之处。 3、笔录所记载的现场情况、物品、痕迹等是否受到破坏,人身特征或生理状态是否变化或伪造。 4、笔录制作人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 5、笔录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与本案事实是否有直接联系。
(八)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⑧。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其证明力具有直接、形象、准确、科学和综合性的特点。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资料和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主要内容有: 1、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制作,是否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如执法人员在监听、监视中录制应经批准,律师需出示证件并征得同意方可录制等。 2、制作该资料的机器设备是否完善、正常,技术水平是否先进,是否直接影响资料的准确性。 3、制作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是否影响准确性。 4、是否被删节、剪接和伪造,内容不真实。 5、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及矛盾是否合理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