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控制的诉讼证据以及有关资料的活动。司法者了解刑事证据开示的起源、历史发展、范畴等问题,对我国诉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来源及发展
十九世纪早期,当事人主义支配英美诉讼程序,而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必经程序之一。双方当事人为在法庭审理时进行最后的竞争,各自独立收集证据,做好诉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利用本方掌握的证据向对方进行突然袭击,当时的普通法不赋予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审判前开示证据的裁量权,这种情况导致的后果是“诉讼结果往往不取决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取决于起诉律师或辩护律师运用程序规则的技巧”。
十九世纪中后期,当事人主义的基础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的司法理论认为,公正的裁决应当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形式上的公平。正当程序的要求不只是程序公正而且程序公正必须有助于引导出实质公正的结果,这种结果的实现仅仅依靠向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是无法达到的,必须借助于广泛的证据公开。正是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基本理念的变化,证据开示制度才逐步通过判例、成文法、法院规则、行政规章而建立和发展起来。
目前,传统上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都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相应设置了有关证据开示方面的规定,以便在强化程序公正的同时,维持程序的真正发现功能。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1996年,我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尽管刑事诉讼中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第一,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材料仅限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现场照片等”,辩护律师通过法院得到的证据有限,其知悉权不能完全保障;第二,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应向检察院提供证据,有违证据开示制度的双向性原则;第三,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不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容易在下列方面出现问题:控辩双方相互隐瞒主要证据,很难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控辩双方均不能在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突然袭击的现象经常发生;法庭的不间断审判原则得不到贯彻。由此可见,没有证据开示制度的对抗式庭审机制只能带来控辩双方非正常的对抗和资源浪费,这与当初设立对抗式庭审机制的初衷背道而驰,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三、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
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英美且已发展得较为完善,我国在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可以适当地借鉴英美经验。
1、证据开示的责任。英国在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中将证据开示责任的双向性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下来。在我国,证据开示的责任也应该是双方面的,即既包括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也包括辩护方向检控方开示证据,同时,为了实现证据开示责任实质上而非形式上的平等,检控方应负主要的证据开示责任,因为检控方收集证据的能力与辩护方相差悬殊,它不仅拥有各种先进的仪器、设备,而且还拥有一支装备先进,收过专门的侦查训练的队伍,反之辩护方不仅没有先进的设备,而且常因证人的拒绝配合而一无所获,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扩大检控方的证据开示责任,对抗制才能真正实现。
2、证据开示的范围。在英国,除法定例外,原则上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两类证据:一是将在法庭上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二是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而辩护方向检控方开示的只是关于被告人案件性质方面的信息,通常载明在辩护陈述中。笔者认为,所谓证据开示,开示的应该是控辩双方各自掌握的证据,而辩护陈述是辩护方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取舍,为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准备在法庭上发表的文件,它不是证据。既不是证据,就没有必要开示,因而我国也没有必要把它列入辩方向控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内。
在我国,检控方的证据开示范围应包括(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列入证据开示的范围,这些材料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检控方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另一部分是检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通常是一些可能有利辩方而不利控方的材料;(2)证据开示的例外情况,对涉及国家机密或可能对其它案件的侦查造成明显损害的,检控方可以不开示。这里存在一个利益衡量标准,在英国是“公共利益豁免”,在我国则应该接受法院的审查。而辩护方的开示范围应包括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特别是下列检控方尚未掌握的证据:(1)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2)有关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3)有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证据;(4)有关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5)在法律推定事实案件中,能够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3、证据开示的法律制裁。国外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有以下四种应对措施:(1)强制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做庭前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2)批准延期审判,待证据被开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3)违反开示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4)禁止违反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
四、证据开示应注意的问题
1、增强法官在证据开示中的职能。(1)法官有权对证据开示作出裁决。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时常会对某一证据是否开示发生争议,此时他们需要一个中间的仲裁者,而在对抗式庭审机制中处于居中仲裁地位的法官便担当了这一职务;(2)法官对证据开示进行监督。在设有庭审预审的国家,控辩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开示;(3)法官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一方有制裁的权利。
2、建立保护证人制度和制裁伪证制度。大多数反对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人认为,被告人了解控方证据细节后,可能会作伪证。被告人了解了对其不利的证人姓名、地址后,可能会对其进行贿赂或者恐吓。这也是大多数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国家存在的问题,但我们对待这些情况的反应不应该是拒绝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而应该针对这些问题进行适当的法律调整,使保护证人制度和制裁伪证制度同步发展起来。
综上所述,证据开示制度是一个尚待完善的制度,其产生是对抗式庭审机制的必然趋势,其存在和发展需要多方面的配合,我们应该进一步深化与之适应的庭审改革,以期建立一个公正良序的法制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