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
|
|
服务项目 |
|
|
|
|
间接证据何以形成链? |
常熟律师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2011/06/21 作者:中国型事辩护网 来源:常熟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人气:1502 |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
|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会不会被法院支持的决定性因素,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一个案件有充分的证据,基本上就可以决定这个案件的结果。而证据通常可根据和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和能否不依赖于其他证据即具有独立的证明力而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案件中的决定性地位和作用。绝大多数案件依赖直接证据而取得了预想的结果。而间接证据由于其不具有直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在法律实践中,其适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许多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只能依靠间接证据。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间接证据的审核制定了严格的标准,即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间接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结合起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性质的,可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也就是间接证据必须能够形成证据链,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和性质的作用。 实践中对于间接证据如何能够形成证据链没有统一的标准,评判的理论标准通常是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和充分程度。笔者现结合自己办理的两个相似案件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1997年,笔者接受女婿甲的委托,作为甲的代理人参加甲与其岳母乙的一场债务诉讼。根据甲收到的民事诉状的陈述,甲在两年前曾经从其岳母,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处借了8万元人民币,没有打借条,但是甲借钱时,其岳母不是给的现金,而是8万元的银行存折,女婿甲是拿着岳母的存折从银行将钱取走的。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岳母提供了女婿甲在银行取钱时留下的驾驶证复印件和甲的签名,另外提供了十几位证人的证言。提供女婿甲在银行取钱时留下的驾驶证复印件和甲的签名是为了证明女婿甲拿走了岳母的8万元,提供十几位证人的证言是为了证明女婿甲拿走的8万元系借款。而这十几位证人大部分是岳母方的亲戚以及左邻右舍,按照岳母的说法,只有这些人才有条件知悉他们家的一些情况,才有条件见证这一事实。对于原告岳母的主张,女婿甲矢口否认,认为这是岳母不满其与她女儿离婚的报复。完全是颠倒黑白。但他承认曾拿着岳母的存折从银行取走了8万元。但不是借款,而是当时岳母家急用钱,而存折又是定期,因为自己是从事财务工作的,和银行比较熟悉,所以岳母家委托他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因不是本人取款,他便留下了自己的驾驶证复印件。事后他将取来的8万元交给了岳母。至于岳母方提供的十几位证人,他本人并不认识,而且他们说的并不是事实。 第一次与法官探讨该案时,法官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他认为从常理上说,岳母告女婿一般不存在诬告或捏造事实,且原告岳母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笔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岳母告女婿虽然一般不存在诬告或捏造事实的情况,但不是绝对不可能。原告岳母方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是否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尚值得探讨和商榷。在正式开庭时,笔者提出两点代理意见,一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直接证据,比如借条或借款协议等,任何一份证据均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而作为书面证据的取款单,驾驶证复印件等,只能证明女婿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取款性质,在取款既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代取的情况下,取款单上的签名和驾驶证复印件不能必然证明该取款的性质为借款,既然证据指向具有或然性,该证据就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二是证人证言对于行为关系也许有较强的证明力,比如伤害案件,但对于经济关系的证明力极弱,且其不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 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送达后,原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 1999年,笔者接受丙岳母的委托,向丁女婿索要其借自己的2万元。根据丙岳母的陈述,一年前,女婿丁因自己的弟弟犯故意伤害罪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需要缴纳35000元人民币,当时他们家只有15000元,便找岳母丙借20000元。因岳母家现金较少,岳母便在第二天上午交给女婿丁一张16000元的存折,女婿丁从银行取出了16000元并在银行的取款凭证上签上了岳母的名字。然后到岳母的单位,在岳母一个同事的办公室(该同事和女婿一家也很熟悉)遇到从乡里赶来的丁父。岳母从亲戚戊那里又借了4000元,连同女婿从银行取的16000元共计20000元交给了丁和丁父,当时该同事还点了钱,确定无误。 笔者问岳母,借钱时打条子了没有,岳母说没有,当时是亲戚,加上他家出了这样的事情,哪还好意思让人家打条子。问为什么现在却要起诉,岳母说,女婿另有新欢,要和女儿离婚,而且不承认上述20000元借款。 笔者立即想到了1997年承办的那个案件。 可是岳母坚持要打这场官司,笔者知道要是按照以前那个案件对方的思路提供证据,自己首先说服不了自己,诉讼的结果只能是败诉。经过再三考虑,笔者在讲明利害关系,也就是现在所说的风险提示后接受了委托,打这场把握不大的官司。笔者首先申请了证据保全,考虑到被告方不一定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防范心理,申请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被告方进行调查。法官到达被告家里时,女婿丁和丁父均不在,但丁母在,在法官和丁母的谈话笔录中,丁母承认一年前为了自己二儿子的事从岳母处借了两万元,且至今未还。证据保全的效果比预想的要好。按照笔者最初的设想,后从银行调取了女婿丁取款时的签名。 但在随后的诉讼中,却出现了各种复杂的事件:一是两被告女婿丁和丁父在答辩书中认可从岳母处拿了两万元,但否认这两万元是借款,而认为是岳母和他家里合作搞农业科技合作的投资款,如今农业科技合作搞失败了,投资款的回收也无从谈起。女婿丁还有一次说是代岳母取的款,当天就将该款交予岳母。二是丁母到法院竭力想推翻以前的陈述,认为她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家里的大事情均是丁和丁父操办,他们知道实情。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认可和承认的事实,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对方当事人是丁和丁父,丁母不是当事人,因此丁母的陈述不构成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女婿丁取款时的签名和丁母的陈述尚不能必然(充分)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成了间接证据。如果原告方也就是笔者代理的岳母方不能补充证据从而使证据形成链,则面临着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在笔者的要求下,法院给予了一定的期限,用于补充本案证据之不足。笔者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借款和丁弟取保候审之间的关联关系。决定从取保候审入手进行调查。笔者首先到法院刑庭了解情况,丁弟伤害案的办案人员告诉笔者,他记不清具体时间,但可以肯定的是,缴款日期即为办理取保侯审手续之日,由于该案已结,收据应该是找不到了。办案人员向笔者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此为笔者补充的证据之一;笔者到法院档案室查阅了丁弟伤害案的卷宗,在案卷里发现了一份丁书写的具保书和一份丁弟书写的保证书,时间均是4月17日,此为笔者补充的证据之二;笔者随后到了看守所,在检察院驻看守所监察室,笔者查到了丁弟的释放登记,时间是4月17日,检察院驻看守所监察室给笔者出具了丁弟释放时间的证明,此为笔者补充的证据之三;笔者将这三份证据与此前的几份证据进行了分析,发现丁的取款时间与交款时间、办理取保侯审的时间以及丁弟被释放的时间均为同一天,即4月17日。 在庭审中,笔者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是笔者调取的被告的交款时间、办理取保侯审手续的时间和丁弟的释放时间为4月17日,与丁在银行的取款时间均为同一天。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是一致的;二是丁辩成的代取行为与事实不符,亦与丁和其父一大早就去法院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陈述相矛盾,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明知办理取保候审是丁家当时最大的一件事,也不会让丁去银行代取。三是有经手人的证言可以佐证当时的借款性质和借款用途。四是丁母在法院的谈话笔录里面已经承认了为了二儿子办理取保侯审的事情从原告处借了20000元,且承认法院工作人员在取证时没有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丁母随后的反悔不能改变其先前的承认,因为反悔没有合理理由。丁母作为一个母亲,不会不知道其二儿子办理取保候审的资金的来源。反过来说,假使其确实不知,为什么在法院向其调查时会承认借款一事呢?五是两被告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有代取说,有投资款说,代取说不符合常理,投资款说没有证据。最后,笔者根据间接证据的使用规则,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充分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果然,合议庭的几位审判员合议后,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该案一审胜诉。 丁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并组织了几名证人出庭作证,意欲将此案引向投资纠纷。但丁家的证人出庭时,经过笔者的几轮发问,自己也不能确定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其陈述与丁的陈述出现几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当庭被否定掉。 后丁家接受法院的调解,与岳母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第二天履行完毕。 |
顶端 打印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