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监外服刑的概念,监外服刑的前提是“刑期已经过半,在羁押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重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在此范围之列。由此看来,监外服刑的条件与我国刑法中规定假释的条件基本一致,但假释的基本内涵与“部分服刑人员在监外服刑”的司法改革理念有区别,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而“监外服刑人员必须参加每天不少于一个小时的公益劳动”,可见两者有差别,前者是附条件释放,后者是在监外服刑,性质的迥然差异,确定是两项不同的制度。
作为一项新制度,矛盾的两个方面告诉我们,有利也有弊。诚然,监外执行面临着尚待明确和解决的障碍。根据监外服刑的条件,符合监外服刑的服刑人员,实际上,也同时符合假释的条件,那为什么不将这部分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假释,而是作为服刑人员在监外执行呢?
如果说作为一项试点,未尝不可,毕竟每一项制度的推行必须有理论的支持和实证的检验,试点过程中,可以适当的突破现有法律规定。但是作为一项制度来推广,与现有的立法冲突却难以避免。
服刑人员的服刑场所,刑事诉讼法等立法对此规定十分明确,如何实施减刑、假释,程序要求十分严格,执行机关、服刑场所、服刑方式不是执行机关自己可以随意改变的,必须依法执行,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我国刑罚的目的应该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改造和教育是我国刑罚的功能。自上个世纪初期,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了报应刑理论。我国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不是基于单纯的报复主义和惩罚主义,而是为改造人类的历史使命出发,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最大限度的将犯罪分子改造成新人。因此,体现到具体的制度建设,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设置不起诉制度,在刑事实体法上,规定缓刑、减刑、假释制度。从实体到程序的整个诉讼过程充分体现了人文关怀。
一部分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符合假释条件的就假释,符合减刑的就减刑。不必要实行监外服刑,服刑人员服刑前提是触犯刑法,理应受到制裁,不可避免会对其家庭、婚姻、就业和个人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正由于此负面影响,才会真正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监外服刑,一味的考虑“改善服刑人员的婚姻稳定、家庭完整”,如此一来,刑罚的严厉性、强制性和严肃性大打折扣。从被害人角度讲,心理上难以得到抚慰。
如果说监外服刑有利于尽快融入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那么,现行立法的减刑、假释制度已经具备这一功能是很显然的。
监外服刑可能会加剧丧失司法公正,为滋生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认为“正义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监外服刑向人情关系、金钱关系开口就使一部分服刑人员丧失了公正,可能使依法治国偏离了正常轨道,违背了诉讼中的程序正义。从当事人层面看,当前,减刑、假释的暗箱操作严重,立功造假情况并不鲜见。很有可能产生这样一种情况,有钱(情)人好办事,可以提前出监享受各种生活乐趣。从制度层面看,扩大了执行机关的自主权,则削弱了有关机关的监督力度,却无法控制“金钱案”、“人情案”依法或非法的大量涌入。所以,如何有效实现和加强对执行机关的监督成为了新的问题。
监外服刑很难得到有效执行。要求服刑人员“每天不少于一个小时的公益劳动”,如何去执行是个大问题,当地司法机关、居委会干部、志愿人员、家属亲友的监督是否有效,能否执行,结果,很有可能就是将监外服刑流于形式,最终成为美好的愿望。
监狱管理部门认为,监外服刑能够缓解监狱改造压力,降低改造成本。从眼前看,效果明显,而事实上,对社会违法犯罪率居高不下,许多监狱人满为患的局面,不是仅仅设立监外服刑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这是涉及一国的刑事政策,譬如阶段性的严打整治斗争,牵涉到社会制度的方方面面。
因此,全面看来,实现监外服刑初衷的困难重重,是否值得推广,仍需谨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