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广西检察机关的有关调查统计,2001年至2005年,广西各级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为3102件3630人,其中,缓免刑占总被告人数的56.7%。这还只是缓免刑判决之冰山一角,法院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缓免刑的高比例并非某一县、市、省的个别现象。这一畸形的司法现象已经引起了社会各个阶层的广泛关注。有学者指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是对贪污腐败犯罪的一种变相放纵。
笔者作为某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对职务犯罪案件从立案、侦查、公诉以及审判的整个过程都有一个较为清晰地认识,现就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这一现象的原因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职务犯罪案件刑期起点低、范围宽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贪污、受贿以及挪用公款占据了绝对的数量,这三个罪名都存在着刑期起点低、范围宽泛的问题。《刑法》第383条、386条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别是最为常见的贪污、受贿罪,《刑法》并没有对5万元以下的贪污、受贿数额与刑期进行相应地细分,留下法律上的漏洞:5000元可以判1年,5万元也可以判1年。这给缓免刑“创造”了条件,也给权力寻租留下广阔的空间。
缓刑的条件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适用。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在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知,适用缓刑有三个硬性条件:其一,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职务犯罪案件刑期起点低、范围宽泛为缓刑“创造”了条件。其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职务犯罪案件要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故意犯罪),要么是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构成了犯罪(过失犯罪),无论是哪一种犯罪都与职务紧密相关。一旦被判处刑罚随即失去了原有的职权,“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就顺理成章;况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来就有非常大的裁量空间。这成为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依据。其三,不属于累犯。由于上述第二点所阐明的原因,职务犯罪案件鲜有累犯的情况发生。
职务犯罪案件特殊的侦查方式使职务犯罪者具备了自首的大好机会。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解释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职务犯罪案件中有众多案件都是由当地或者上级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前介入,获得职务犯罪者口供后再交与检察机关侦办的。因为纪律检查委员会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司法机关”,依当前的司法实践,法院均将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前介入后职务犯罪者如实供述的情形认定为“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为职务犯罪者提供了被判处缓刑的充足条件。因为按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认定一个自首情节,就可以降一个刑期,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科以刑罚,使缓刑成为可能。如果个人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又认定自首情节,被判处缓刑或免刑简直就是铁板钉钉的事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