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监狱有两犯甲和乙,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乙因伪造货币罪也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期执行的两年期间,甲表现恶劣,时常寻衅滋事,扰乱监狱秩序但未构成犯罪,而乙则诚心悔罪,并积极表现自己,他还暗中留意并揭发了甲的同伙丙在狱中的一次犯罪行为,使丙被依法处理,因此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来甲就看不惯乙,认为其瞎表现,在丙的事件处理完后,甲对乙更是怀恨在心。两年后,两人均被减为无期徒刑。乙见自己虽努力表现即仍是跟甲一个处理结果,心里有些不平衡,而甲见乙并未因积极表现而减轻刑罚,深感痛快,更是大肆嘲笑乙,并总找乙的碴。一日,甲又寻衅并辱骂乙,乙忍无可忍将甲打成了轻伤,并因此被定罪处刑,又加重了刑罚。
纵观此案,我们深感遗憾,乙的结局也令我们深思。追根溯源,不可否认乙自身的因素是造成这起悲剧的主要原因。可是我们不难看出,狱中不一样的表现却带来一样的结果,在两人的矛盾激化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这是导火线。如果乙因积极改造并有立功表现,两年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即使是二十年),甲还会嘲笑乙吗?乙还会走上故意伤人这条路吗?笔者认为不会的。为什么会这样呢?监狱在此案中虽有看管不严之责,但这不是造成两人减刑结果相同的原因,因为监狱的处理完全合乎法律,无可厚非。法律规定才是这个问题的根本所在。本文认为,在死缓宣告后的处理上,我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评析】
根据《刑法》第50条之规定,在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后。死缓犯的第一种结果为: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与 1979年刑法规定的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相比较,这实际上放宽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过失犯罪或违反监规、不服改造等情况,二年期满以后,也就减为无期。而且,此处的故意犯罪仅限于死缓二年执行期间,即使是该执行期间已满而尚未裁定减刑以前故意犯罪的,仍然应当先减为无期,再对新罪进行审判处理,除非所犯新罪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就不能执行死刑。对这个处理结果,本文没有异议,这是死缓犯通常的处理结果,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也是我国设置死缓制度的目的。
第二种结果为:死缓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件是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那么何谓“重大立功表现”?从一部法律应当用词统一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它应该适用我国1997年刑法第78条的规定,即包括以下情形:(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只要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死缓犯即可以得到他最好的处理结果,即减为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从它自身来讲,似也无可厚非,但将第50条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就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后面有详述。
第三种结果:死缓经核准后执行死刑,条件是“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只要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立即执行死刑。对第三种处理结果,本文也没有异议,这就是死缓之所以仍然是死刑的一种而不是无期徒刑或是别的刑罚的表现,即死缓犯仍然有可能被执行死刑。
以上是对1997年刑法典第50条的分析解释。乍看起来,该条规定似乎条理清楚,逻辑严密,含义明确,但从科学的法律规定应当尽量周延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就会发现其中隐藏着很大的漏洞与不足。
漏洞之一:这三种处理结果在衔接上存在着很大空档,可以说它的逻辑不够严密。我们可以看出,按照第50条的规定,二年期满以后,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就减为无期,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方可减为有期,那么介于两者之间的情形呢?比如,不仅仅是“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确有悔改的,或有立功表现的,或既有悔改又有立功表现的,该如何处理?他们不能被减为有期徒刑,难道一如那些仅仅是“没有故意犯罪”的罪犯同样处理吗?不分档次,不加区别,公平何在?很明显,这是一个立法漏洞,其存在非常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甚至会产生难以想象的结果,就像本文开始所讲的案例一样。因为刑法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对死缓犯中的大多数人而言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并非有心就可做到。本来死缓犯就自感刑期漫长,前途渺茫,这样的规定更加打击了他们改造的积极性。来自监管部门的调研显示,将 “重大立功表现”作为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门槛过高,导致一些死缓犯丧失希望,进而消极改造、抗拒改造,甚至自杀、闹事等,增加了监管难度和危险隐患。很显然,从“没有故意犯罪”到“有重大立功表现”,跨度太大,不合实际,效果也不好。
我国刑罚的设置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要挽救犯罪,对于死绷巳来说,法官既然没有判处它死刑立即执行,说明他们还没有恶到不可救药、非杀不可的地步,还有挽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如果法律一方面表明不放弃对其改造,另一方面却变相地给他们的改造积极性以重创,我们便很难期望立法目的和实际效果会达到一致。法律是来源于生活和现实并应用于生活和现实的,如果说某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合拍,适用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我们就不得不考虑改革了。
本文参考有关学者的意见,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将我国刑法第50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样一改,虽略显复杂,但拉开了档次,出现了区别,让死缓犯看到了希望,有利于他们认真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最终回归社会。
漏洞之二: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故意犯罪,该如何处理?或先故意犯罪,死刑尚未核准执行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又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非常复杂,虽然在实际中很难碰到这种情况,但也不排除发生的可能性,鉴于立法的前瞻性和周延性,也确实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以避免在现实中遇到时无法可依。但这的确很难作出合适的利益选择。笔者在此提出女口下建议,供学术和立法探讨。
罪犯在死缓二年期间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监狱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反应,不妨为其颁发重大立功表现证书暨嗣后减刑通知书,附于罪犯卷宗中,并告知其如果继续好好表现将获减刑。从而充分地让罪犯明白重大立功表现给其带来的好处,也看到早日获得新生的希望,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在以后的服刑期间,他会努力地克制自己,这样就基本消除了其再次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说这样操作以后,罪犯仍然有了故意犯罪,那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罪犯原来的重大立功表现并非其诚心悔罪的表现,而很有可能是心血来潮或情势影响所致,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根本消除,这就有了对其核准执行死刑的法理依据。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再有故意犯罪也就可以理所当然地执行死刑了,这无悖于公平正义。
对于先有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文认为它发生的可能性比上一种可能性更小。在碰到这种情况时,鉴于故意犯罪的种种不同情形,可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如故意犯罪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等作出决断,立法上不好操作和规定得过于死板。
总结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刑法第50条应该加上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罪犯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有故意犯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如果先有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故意犯罪的情形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