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中山世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江西省法律援助处指定,指派我担任邹天郎抢劫、拐卖儿童案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及会见上诉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原审中上诉人对其抢劫行为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此定罪不持异议,但原审认定上诉人“故意或放任黄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定性不准确,导致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罪不致死,理由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抢劫受害人的财物是早有预谋的,但没有携带凶器,作案工具仅仅是受害人脚上脱落的高跟鞋,其用鞋跟朝受害人双眼部位各打了一下,就是为了迅速制服受害人,使之迅速丧失反抗能力,同时也为抢劫得手之后迅速逃离现场创造了有利条件。上诉人劫财目的明显,其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受害人仅仅是为了排除受害人反抗,其在受害人倒地失去反抗能力之后,又将受害人移至离打人现场三米多远的半山腰上,之后才对其进行了搜身抢劫。
抢劫过程中,上诉人不是故意要剥夺受害人的生命的。上诉人事先以卖小孩为名骗取曾有过多次收买儿童后转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的信任,预谋在受害人随身携带现金前来交易之时对其下手进行抢劫,正由于受害人自身从事的也是拐卖儿童违法行为,上诉人自认为就是抢了她的钱,她也不敢报案,所以上诉人在抢劫得手后离开现场之前,还往倒在地上的受害人身上遮盖松树枝,怕受害人雨淋之后会慢慢苏醒过来,很明显这个时候受害人还活着,如果上诉人知道受害人当时就死了的话,很难想象其不会将尸体转移至一个更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场所,从而达到掩盖其犯罪行为不被外人发现后报案的主观意图,而仅仅是随地捡了些松树枝草草地遮盖在受害人身上。
根据以上情况,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并不明知自己的暴力抢劫行为会导致受害人死亡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其明知的仅仅是其抢劫行为会发生受害人财物被抢的危害后果,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上诉人所追求或希望发生的,但在当时特定的时间和场合下,上诉人应当能够预见受害人在倒在地上动不了之后,既可能被雨淋慢慢苏醒之后呼救从而被人发现而获救,也可能一直没有被人发现自身又不能展开自救而慢慢死去,上诉人置受伤倒地的受害人不管而逃离现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既不希望受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发生,也不希望受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不发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听任上述结果发生,上诉人对受害人死亡主观上持有的心态是间接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或放任黄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定性不准确,涵盖了上诉人直接故意使用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暴力手段来达到抢劫受害人财物的的犯罪动机,这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暴力抢劫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上诉人归案后坦白交代了抢劫受害人的全部犯罪经过,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和他人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上诉人并非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对其留一条生路不致发生再次犯罪重新危害社会的结果,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以上犯罪情节,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更好地贯彻和执行当前我国正在实施的“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者不杀”的死刑执行制度改革举措。
辩护人: 律师
二00六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