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意义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侦查人员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或行使辩护权。
(二)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为了提高讯问效率,保证讯问质量,防止违法乱纪,确保讯问安全,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是少于2人。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继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对于已经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陈述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4、讯问聋、哑的犯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常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其翻译。
5、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提问、回答和其他在场人的情况。
6、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准诱供、骗供、指名问供。对于实行刑讯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聘请
侦查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程序和方法应遵守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最高检察院《规则》和公安部的《规定》。
二、 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 询问证人的概念和意义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询问证人有助于侦查人员发现、收集证据和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揭露、证实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 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方式
1、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5、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常
6、询问证人,一般应先让证人就他所知道的情况作连续的详细叙述,并问明所叙述的事实的来源,然后根据其叙述结合案件中应当判明的事实和有关情节,向证人提出问题,让证人回答。
7、对证人的叙述,应当制作笔录,交证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三) 询问被害人的概念和程序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其所受侵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的规定。
三、 勘验、检查
(一) 勘验、检查的概念和意义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查和检验,以发现、收集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
勘验、检查可以发现、收集和固定犯罪的痕迹和证物,了解案件性质、作案手段和犯罪情况,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并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揭露、证实犯罪分子提供依据。
(二) 勘验、检查的种类和程序
勘验、检查的种类有下列5种:
1.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发生犯罪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痕迹的地点、场所进行的勘验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现场勘验应注意的问题。
2.物证检验,是指侦查人员对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和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物证的检验应注意的问题。
3.尸体检验,是指侦查人员指派或聘请法医或医师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
4.人身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人身检查应注意的问题。
5.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或行为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怎样发生,而按照当时的条件进行实验的一种侦查活动。侦查实验,应注意的问题。
6.复验、复查。《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复验、复查应注意的问题。
四、 搜查
(一) 搜查的概念和意义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搜查对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 搜查的程序
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常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五、 扣押物证、书证
(一) 扣押物证、书证的概念和意义
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扣留或冻结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款项的一种侦查行为。
扣押物证、书证,有助于防止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物证、书证发生毁弃、丢失或被隐藏等情况发生。
(二) 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
扣押物证、书证通常是勘验、搜查时进行的。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保存,不得使用或损毁。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应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不得重复冻结。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在3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原邮电机关。
六、 鉴定
(一) 鉴定的概念和意义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中经常采用的鉴定有:法医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文物鉴定、会计鉴定、一般技术鉴定等。
鉴定对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准确揭示物证、书证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鉴别案内其他证据的真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作用。
(二) 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1、选定鉴定人。鉴定人的选定有两种方式:一是指派,即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指派其内部的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二是聘请,即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聘请其他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3、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4、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5、侦查人员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鉴定人作补充鉴定。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
七、 辨认
(一) 辨认的概念和意义
根据最高检察院《规则》和公安部《规定》,辨认是指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辨认对于核实案件有关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 辨认的程序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管辖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2、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3、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位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必要时,可以有证人在常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物品中,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
5、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6、对于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八、 通缉
(一) 通缉的概念和意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
通缉是公安机关内部通力合作、协同作战,及时制止和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又是公安机关依靠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一项有力措施。
(二) 通缉的程序
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辑令。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需要在全国范围内或跨协作区缉拿重要逃犯的,由盛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请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