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审前辩护
第一节 侦查阶段的辩护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并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一百零八条 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手续时,应向案件承办人员了解以下信息: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被羁押地点;
(二)案件相关情况:侦查机关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办案期限等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 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手续后,应当尽快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1.向犯罪嫌疑人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其涉嫌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规定;侦查机关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的法律规定等。
2.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详见本规范会见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存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提出代理申诉请求时,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案件详细信息或线索,经核实如果确有上述情况存在的,应当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有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或存在其他侵犯其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律师应当要求其提供时间、地点、方式、行为人等证据线索,并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或申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看守所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及材料。(详见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机关报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应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具体流程如下:
(一)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律师应当在拘留后第三天、第七天或第三十天前询问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有报捕计划,如有则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师意见;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案件,律师应当在拘留后第十四天、第十七天前询问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有报捕计划,如有则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师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尚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应当按照上述流程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对于已经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其能够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侦查机关没有主动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侦查机关错误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要求的,辩护律师应当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
第一百一十九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
第一百二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该提交书面意见:
(一) 侦查机关无管辖权的;
(二) 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 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被害方有律师的,可以通过双方的律师达成和解,并由侦查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
第一百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一百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手续后,应同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阅卷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管辖是否合法(包括侦查管辖);
(二)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查清;
(三) 被控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
(五) 起诉意见书认定罪名是否准确;
(六) 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
(七) 收集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八) 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和漏洞;
(九) 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
(十)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应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一份留律师事务所备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阅卷后,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对于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可以采用出示的方式核实;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采用口述的方式核实。
第一百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阅卷后,认为需要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收集方案,采取恰当的方式收集证据。(详见调查取证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该提交书面意见:
(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无管辖权的;
(二)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三十条 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应当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并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