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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方式趁机调包他人财物 该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
常熟律师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2011/11/16   作者:常熟辩护律师   来源:    人气: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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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谎称能为他人兑换外币,可是两名被告人却借机以欺骗方式调包他人的财物。近日,黄浦区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与黄某有期徒刑12年与10年。
 
    案情回放
    2010年11月1日中午,均为无业人员的张某、黄某至本市张杨路上经人介绍后与李某相识,并得知李某欲在银行将自己账户中的日元兑换成人民币,便声称自己能够以更为优惠的汇率为其兑换外币。
    之后,张某、黄某在李某从银行取出日元后,一同至相邻的一家酒店。同日12时45分许, 3人坐在酒店大堂沙发处,李某将装有150万日元 (折合人民币12万余元)的信封交给黄某,杨清点后更换了装日元的信封并交给张某,张某假装在信封上做记号。此时,黄某与李某谈话转移其注意力,张某趁其不备将信封调包。得手后,两人佯称要去银行取款再来兑换,将已调包的信封 (内有人民币2000元、美元124元)还给李某,伺机先后逃离。
    嗣后,黄某与张某等人会合,张某分给黄某人民币4万元。当日下午,黄某将分得的4万元人民币中的39500元存入其牡丹灵通卡内。
    公安人员于2010年11月2日在本市共和新路一公交车上将被告人张海峰、黄旭欢抓获。案发后,黄旭欢退赔了人民币4万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预谋诈骗被害人钱款,且钱款是被害人自愿交付,不是其秘密窃取,应构成诈骗罪;否认由其将日元兑换成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认为被害人给付钱款是自愿的,不属秘密窃取,应属诈骗。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以案说法
    问: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诈骗还是盗窃?
    答: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自愿主动将财物交出,并非法占为己有,其采取欺诈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方法,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认定为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后,在被害人跟前对财物予以清点和标识,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被害人也没有实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二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并非出于被害人受骗后的自愿给付,而是在被害人未发觉的情况下暗中将财物调包,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认定为盗窃罪。
 
    问:辩护人的意见为何没有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峰、黄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诈骗定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以兑换日元为由,使被害人自愿将日元交给其查验,虽具有欺骗性,但此时被害人并无将该日元的所有权转移给二被告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人是趁被害人不备调包取走日元,非法取得日元的手段主要是以秘密窃取实现,故应以盗窃罪论处,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定性意见,不予采纳。
 
    法辞典: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黄浦区法院 汤峥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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