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制度、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界定,他们分别从不同方面阐明其特性,揭示其内涵,揭示这一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定义方法:一是证据事实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l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据此,刑事诉讼证据应该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牛津法律大词典》对证据一词解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断出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证据事实说在确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的基础上强调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可说是证据的实质定义。
二是证据材料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又规定了以下七种证据形式,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里,证据的内在规定性已不仅仅是一种事实,同时也指证据事实的载体即证据的形式,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因此证据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界定为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材料或事实载体,司法实践中人们常说“某人的证言是一份重要证据”、“某被告的供述是有力的证据”,以及“移送证据”等说法,都是在证据材料意义上运用证据概念的。证据材料说,可以视为证据的形式定义。
三是证据手段(或证据方法)说。这是国外学者经常使用的证据界定方法。如法国《拉普斯大百科全书》对证据的定义是:“证据就是为了确定某一个法律事实的真实情况(或某一文件的存在)所使用的手段”。日本平凡社所编《世界大百科事典》亦称:“证据是法律用语,是法官在诉讼上为了获得资料确定判决基础采取的一种手段”。这种定义强调证据作为证据手段的功能,可以称其为证据的功能定义。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对指控事实的裁判者获得确定裁判的基础所依赖的一种手段。它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证据方法,二是证据资料。所谓证据方法,是指含有据以认定事实的资料的场所、物品或者人;所谓证据资料,是指对证据方法进行调查可以获得的内容。前者是证据的外部形态,后者是证据的实质内容。以证人证言为例,提供证言的证人便是证据方法,而证人的陈述内容则是证据资料。同理,作为证据的物品便是证据方法,通过对物品的检验而得知的该物品的性质、形状及其变化,则是证据资料。可见,证据总是证据方法的形式与证据资料的内容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