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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方法探源
常熟律师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2011/06/21   作者:何家弘   来源:常熟王宇红刑事辩护网    人气: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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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有关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法律工作者和执法人员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证据调查方法不仅运用于刑事案件之中,也运用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之中;不仅适用于侦查人员的工作,也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律师、仲裁人员、公证人员、内部保卫人员、纪检监察人员、海关执法人员、工商执法人员、税务执法人员等的工作之中。然而,由于我国具有“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所以长期以来只注重研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调查问题,而且多从侦查破案的角度加以研究。在以经济建设为主战场的今天,特别是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和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新形势下,我们必须全面加强证据调查方法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门统一的证据调查学。
 
 
    虽然证据调查学是一门新学科,但是证据调查方法已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严格地说,当人类社会中出现诉讼活动的时候,就有了进行证据调查的客观需要,因为没有证据就不可能提起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没有证据调查也就谈不上对案件的裁判。诚然,古代的证据调查方法与现代的证据调查方法之间有着天壤之别,但二者都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服务的。这也是我们考查证据调查方法历史沿革的一条基本线索。此外,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刑事诉讼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主要内容,所以证据调查方法的沿革主要表现在刑事案件之中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神示裁判法
 
 
    在人类社会早期,断案者在争讼双方真假难辩曲直难断时,往往求助于神的力量,依据神的示意来审查证据和裁断案情。这一方面由于人类当时对神具有崇拜心理,另一方面也由于人类当时的认识能力尚不能提供客观科学的证据调查手段。神示裁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神誓法”;一种是“神判法”。二者的基本功能者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
 
 
    所谓“神誓法”,就是当原告人和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提出互相冲突的陈述时,审判者便要求原告和被告分别对神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哪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宣誓过程中神态慌乱或在宣誓后显示出某种报应的迹象,审判者便可以判定其说的是假话。由于不同民族有不同的信仰传统,所以神誓内容和形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神誓都在庄严的宗教仪式下进行,以便加强其神秘的威慑力量。神誓时要先向本民族所信奉的神灵祈祷,然后再在圣物面前宣读自己的誓言。有些民族规定要向某种武器或动物宣誓。
 
 
    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31条规定:“倘若某自由民之妻被其丈夫发誓所诬陷,而她并没有在与其他男子共寝时被捕,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公元5世纪末至6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亦把“誓言”规定为“主要的证据形式”,要求当事人对神宣誓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真实性。为了加强誓言的力量,该法典还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亲属或友人对神宣誓来证明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称之为“辅时宣誓”或“保证宣誓”。在阿拉伯国家中,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律也把宣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手段。在他们心目中,真主安拉是无所不知和无所不能的。如果谁在宣誓时欺骗了安拉,那他就永远得不到安拉的宽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一般先让被告人宣誓。如果被告人拒绝宣誓,那么原告人只要宣誓即可胜诉;如果原告人也拒绝宣誓,或者双方都宣誓,法官则要进一步判明案情曲直。在我国古代,神誓法也曾作为查明案情的手段。《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这说明当时打官司的人都要通过宣誓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
 
 
    神誓法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低级阶段的产物。由于人们当时在面临复杂案情时不知如何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只好借助于神的力量。然而,这种毫无科学性可言的证据调查方法不仅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而且有其查明案情的实用功能。神誓法是利用人们对神的崇拜心理来查案情的。诉讼当事人一般都相信神灵的力量,因此当他们提供虚假陈述时便不敢对神宣誓或者在宣誓时流露出不安的神态,于是案情便不查自明了。但是随着这种方法的反复使用,其威慑效能便逐渐减小。在一些案件中,争讼双方都敢于面对神灵、信誓旦旦,令办案者难辩真伪,诚然,此中敢于欺骗神灵的人并不一定是无神论者,大概是追求胜诉的现实需要给了他们敢于冒犯神灵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办案者只好请神灵来“明断秋毫”,神判法便应运而生了。
 
    神判法就是在诉讼过程中以某种方式来请求神灵示意并据此查明案情。《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若某人被告发犯有巫蛊之罪,而又不能证实,可将其投入河中进行考验。如果他没有被溺死,则意味着河水已为他‘洗白’,告发者应处死刑,其房屋归被告发者所有;反之,则说明被告发者有罪,其房屋归告发者所有。”该法典第132条还规定:对于被告发与他人通奸的自由民之妻,亦应投入河中去接受神的裁判。古代日耳曼人也曾采用这种“水审法”,但其检验标准与古巴比伦人恰恰相反。他们认为河水是世界上最圣洁的东西,不能容纳有罪之人,所以嫌疑人被投入水中后若浮于水面,则证明其有罪;若沉入水中,则证明其无罪。在后一种情况出现时,嫌疑人亲友必须立即捞救,以免被神验明无罪者反遭溺死。
 
 
    神判法也曾经是法兰克人查明案情的一种方法。开始,这种方法同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要同时接受某种“肉体考验”,如将手伸入盛满开水的容器并取出事先放在里面的东西,或者用手掌摸烧红的烙铁;与此同时,审判者要对神祈祷或念动咒语;然后看谁手上无伤或伤口愈合快,从而证明谁的陈述为真。后来,这种考验渐渐变成单方面的,即审判者可以决定当事人的某一方先接受考验,如结果证明其陈述不实,另一方不受皮肉之苦即可胜诉。
 
 
    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依证言和物证不能确定案情,则可以用“神明裁判法”来审查证据和查明事实。作为《摩奴法典》之补充的《那罗陀法典》第102条又进一步规定了神明裁判的八种形式:1.火审,让嫌疑犯手持烙铁步行并用舌头舐之,无伤则无罪;2.水审,让嫌疑犯沉入水中一定时间,浮起者有罪,沉没者无罪;3.秤审,用秤量嫌疑犯体重两次,第二次较前次轻者无罪;4.毒审,让嫌疑犯服某种毒物,无特殊反应则无罪;5.圣水审,让嫌疑犯饮用供神之水,无异状反应则无罪;6.圣谷审,让嫌疑犯食用供神之米,无异状反应则无罪;7.热油审,让嫌疑犯用手取出热油中的钱币,无伤则无罪;8.抽签审,设正邪两球,让嫌疑犯摸取,摸到正球者无罪。
 
 
    我国古代亦有神判法,但形式有所不同。据说舜帝时的法官皋陶就曾用“神羊”来查明案情的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东汉思想家王充在《论衡·是应篇》中说:“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在神权政治十分突出的商代,商王在定罪量刑时也要通过“占卜”来询问神的旨意。甲骨卜辞中记载:“贞:王闻唯辟?”“贞:王闻不唯辟?”这显然也是神判法的一种形式。
 
 
    神判法和神誓法一样,也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从客观上讲,它既“查明”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本无法查明的疑难案情,也提高了裁决的权威性,因而是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统治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两种证据调查方法相继退出历史舞台。公元9世纪,法兰克王国率先规定在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中不再使用神判法。12世纪后期,英国的亨利二世在司法改革中亦明令废止了神判法。虽然一些国家在目前的诉讼程序中仍保留有证人宣誓的传统,但是这种宣誓已不再具有查明案情的功能,因而也不属于证据调查方法的范畴了。
 
 
    二、审讯问案法
 
 
    自有诉讼之日起,自有审判之日起,问案的方法便产生了。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纠纷,审判者都要当堂问案,以便查明事实并做出裁断。但是在神示裁判作为证据调查的主要方法时,问案只是一种形式,特别是在复杂的疑难案件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神示裁判法的作用日益减小,审判者则逐渐由消极的“裁判主持人”转化为积极的问案者或审讯人,于是,审讯问案也就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而且其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审讯问案的目的是获取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核实有关的证据,而且最主要是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当时的执法者认为,被告人最了解案情真象,所以其供述最为可靠,是“证据之王”。我国古代早就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法兰克王国和俄国早期的法典中也都明确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可靠和最完整的证据。法律对被告人口供的重视,促进了审讯问案方法的发展,也促进了刑讯逼供的发展。
 
 
    我国的刑讯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讯便已广泛地用于司法实践之中。秦朝时,法律对刑讯已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据《秦简》中记载,“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诘之极而数池,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治笞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解辞,笞讯某。”这一规定虽有限制滥用刑讯的一面,但也有维护刑讯之合法性的一面。
 
 
    汉朝的统治者虽然提出了“省刑薄罚”的司法原则,但却把刑讯逼供作为治狱的基本方法。据史书记载,汉武帝时执法官吏往往以“苛酷拷囚”为能,至使严刑讯狱成风。唐朝的法律对刑讯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唐律·断狱律》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为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由于实践中执法官吏常滥施刑讯,甚至拷囚至死,所以法律规定对同一名囚犯实施拷讯不得超过三次,拷打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如在此限度内拷囚至死,执法者不受处罚;如超过此限度拷囚至死,执法者则要被判二年徒刑。宋朝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然而,法律上的这种规定并不能阻止实践中对刑讯的滥用。且不说那些贪官酷吏常假借刑讯来草菅人命,就连包公等“清天大老爷”亦把刑讯视为断狱的“看家手段”,宣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据记载,宋朝时已经出现了“掉柴”、“夹帮”、“脑箍”、“超棍”等十分残酷的刑讯手段。明朝统治者实行特务政治,所以刑讯逼供盛行。《明律》中规定:“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罪,须用严刑拷讯,其余只用鞭扑常刑。”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之酷、花样之多,实令人瞠目,据《明史·刑法志》中记载,锦衣卫镇抚司的刑具有十八套,如挺棍、夹棍、脑箍、烙铁、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灌鼻、钉指等。对于重要的案犯,这十八般刑具“无不试之”!
 
 
    欧洲国家在用审讯法代替了神判法之后,刑讯逼供也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手段。法兰西王国从13世纪开始广泛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于是秘密审讯和拷打逼供就成了让被告人开口的常规手段。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刑讯拷问,以取得有关犯罪事实、动机、目的和具体情节的口供。德国1532年《加洛林法典》规定用纠问式诉讼程序代替抗辩式诉讼程序。由于被告人供述被视为定罪的主要证据,所以刑讯逼供自然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当时,很多法官都把刑讯看做使被告人招供的“万灵方法”。甚至在堕胎案件的调查中,法官对被控妇女采用残酷的刑讯来获取口供。
 
 
    在以审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时,刑讯逼供是一种必然的产物,它反映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社会统治的野蛮性。但是,体现着文明与理智的社会意识也在约束着刑讯逼供的施用。因此,统治阶级不得不在法律中对其有所限制。此外,一些优秀的执法者在批评刑讯的弊端时,也提出了一些较为科学的审讯问案方法。在我国,早在周朝时就有人提出了“听狱之两辞”,不能片面听信“单辞”的问案思想,并总结出了“以五声听狱讼”的审讯方法。《周礼·秋官·司寇》中说:“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可以说是在审讯问案中运用心理学原理的最初尝试。汉朝时,人们又总结出辗转推问、侧面迂回的“钩距”问案法。据《汉书·赵广汉传》记载,广汉“尤善为钩距,以得事情。钩距者,设欲知马贾,则先问狗,已问羊,又问牛,然后及马,参伍其贾,以类相准,则知马之贵贱,不失实矣。”
 
 
    宋朝人郑克反对在断狱问案中采用酷刑拷打。他在总结前人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情迹论”的思想,其中有许多是关于问案方法的。他仔细研究了“以五声听狱讼”之法,认为问案时要注意分析事务的情理。他在《折狱龟鉴》一书的“钩匿篇”中指出:“察奸人之匿情而作伪者,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辞而知之,或讯其事而知之。盖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伪之人莫能欺也。”此外,他还主张在问案中可以使用诈术,布设圈套,使被告人就范。在我国古代,很多优秀的执法者都善于在问案中抓住一些不被人注意的细节,巧妙推问,查明案情。不过,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刑讯逼供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问案方法。直到资产阶级上升时期,刑讯逼供才真正受到抨击和限制。
 
 
    1641年6月25日,英国国会颁布法令废除了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特设法院。这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向封建的刑讯逼供制度发起的最初攻击。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的欧洲各国先后都在法律上摈弃了野蛮的刑讯逼供制度。我国在清朝末年修订《大清律》时,有人也提出要废除刑讯逼供制度,但未成功。辛亥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其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分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
 
 
    然而,刑讯逼供作为查明案情的方法,确有其特殊的“魅力”。即使在20世纪的文明社会之中,这种野蛮的审讯方法也像幽灵一样时隐时现。虽然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虽然许多国家的法院都禁止使用经刑讯获取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如果我们翻开各国法西斯统治的那页历史,那么映入我们眼帘的首先就是两个鲜红的血字——刑讯!这关不奇怪,因为“法西斯”一词本来就代表一种刑具。
 
 
    “法西斯”一词起源于古罗马。当时,罗马的每个执政官都有12名侍卫。每个侍卫肩上扛着一束用红带捆绑的榆木或桦木棍,中间插着一把斧头,象征着国家最高长官的权力。这就是“法西斯”。如果有人犯了严重罪行,执政官便命令用“法西斯”将其处死,侍卫从肩上解开木棍束,先用木棍把犯人打得皮开肉绽,然后再用斧子砍下其头。由此可见,“法西斯”堪称现代刑具之鼻祖!
 
 
    由于审讯问案终归是查明案情的重要方法之一,所以西方国家在限制和废除刑讯逼供的同时,也在寻找着促使被告人供述和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科学方法。其中之一就是测谎技术。1875年,意大利一位生理学家设计了一种肌肉颤动描记器和各种类型的血管容积描记器,以记录人在惧怕和紧张时的肌肉颤抖情况和血压变化情况。这大概是最早的“测谎器”。
 
 
    经过研究和试验,科学家们发现人的心理活动和生理活动是密切相关的。人在说谎时会不由自主地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而这种心理压力又会引起一系列生理反应,如心跳加快、血压升高、手掌出汗、体温微升、肌肉微颤、呼吸速度和容量略见异常等。由于这些生理反应都是受人体植物神经系统控制的,所以人的主观意志无法改变之。一般来说,这些细微的生理反应是人的感官所难以察觉或无法准确识别的,但是运用电子技术就可以将其测出并记录下来。这就是测谎器的基本工作原理。
 
 
    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把测谎技术用于审讯问案之中。尔后,一些私人测谎家也纷纷开业。在美国测谎业的先驱者中,莱那德·济勒是位佼佼者。他在芝加哥不仅创办了自己的测谎事务所,而且创办了至今仍颇有名气的济勒测谎学校。50年代,美国军方在福特·高登建立了一所测谎学校,它至今仍是美国军方和政府测谎人员的主要培训基地。
 
 
    早期的测谎器属于多电图型,而且体积较大。它通过固定在受试者身体不同部位的多个触头来测录受试者在呼吸、脉搏、血压及皮肤电阻等方面的生理反应。70年代,美国又出现了操作简便的声析型测谎器,它主要测量并记录附着在受试者声音中、由肌肉微颤现象形成的次声波变化情况。80年代以来,多电图型测谎器也不断改进,不仅准确性能提高,而且体积大为减小。
 
 
    测谎器是一种科学诊断仪器,但只有掌握在合格的专业人员手中才能为甄别谎言提供科学的依据。换言之,测谎结论的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测谎人员的素质、技能和经验。目前,美国大约有3千多名测谎专家,分别服务于警察机关、军事情报部门和私人测谎机构。测谎已成为证据调查的常规性辅助手段,每年使用测谎的案件多达数百万。
 
 
    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在弗赖伊诉合众国一案的审判中首次遇到了测谎结果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该案法官认为测谎技术尚未得到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普遍认同,所以拒绝将其采纳为证据。随着测谎技术的发展,司法界对测谎结果的看法也发生了变化。目前,美国多数法官都不再反对把测谎结论用作证据,但往往要求被告人自愿接受测谎必须有书面协议。法官在审查测谎人员资格的问题上一般持严格的态度。
 
 
    50年代以来,测谎技术逐渐从美国传入加拿大、日本及一些欧洲国家的执法机关。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调查中也开始使用了测谎技术。虽然其可靠程度尚需提高,但它毕竟是审讯问案方法的进步。  
 
三、勘验鉴定法
                        
   在以刑讯为主的问案方法缓慢发展的同时,勘验鉴定法也登上了证据调查的历史舞台,因为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评断需要现场勘验和专家鉴定。在我国,周朝时便有了勘伤验创的实践。而到了秦朝,勘验鉴定制度即已初具规模。据《秦简.封诊式》中记载的案例情况来看,当时已经有了一套固定的勘验和鉴定的作法。首先,勘验工作已有专人负责,即由基层司法官吏“令史”带领官奴“牢隶臣”进行。其次,现场勘查记录不仅十分详细,而且比较规范化。例如,在“穴盗篇”中,勘验者详细记录了现场上手印、膝印、鞋印和工具痕迹的数量、位置和形状,而且用语相当规范。最后,办案中遇到的专门问题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检验和鉴定。例如,麻风病要由医生进行鉴定;流产则由官府女奴“隶妾”进行检验。
                        
    唐朝时,法律中开始有了关于勘验鉴定责任规定。如《唐律疏议.诈伪》中规定:“诸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检者,以故入人罪论。”这说明当时在办案实践中已十分重视勘验鉴定结论的作用。
                        
    宋朝是我国历史上勘验鉴定法长足发展的时期。《宋刑统》中规定对于杀伤和非正常死亡的案件要进行初检和复检,以确保结论的准确。现场勘验由检验官吏负责;如有尸体,则有仵作参加;而检验妇女下身则由坐婆进行。世界上现存最早一部系统的法医著作——《洗冤集录》即成书于宋代。该书作者宋慈在序言中开宗明义道:“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由此可见,现场勘验已被视为重大刑事案件调查中最重要的一个步骤。
                         
    元明清各朝的勘验鉴定制度基本上沿袭宋制,但内容已超出了法医检验的范围。人们不仅重视对尸体和人体的检验,而且开始重视对各种物证的检验,并有了专门检验伪金银、伪印鉴、伪钞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的人员——“行人”。例如,《元典章.儒吏考试程式》中说:“诸滥伪之物及伪造所用作杖,皆须行人辨验。穿窬、发冢、杀人之物亦同。”
                        
    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来发射弹丸的枪最早出现于宋代,但枪弹检验的记载则始见于清代。1694年,由清朝律例馆校正、由朝迁正式颁发的《校正本洗冤录》中指出:“受鸟枪伤者,有枪眼可验,及于骨者,亦可复检,唯肛腹凹之处,日久腐烂,无迹可验,须将棺内腐烂之物一并淘洗,如系枪伤,必有枪子,又恐死亲仵作,怀挟枪子,混入图害,务须严防。”又说:“枪子伤人着肉里者,以大吸铁石吸之,其子自出。”1796年,李观澜在《检验杂说歌诀》中详细解说了枪伤检验的要点:
                        先看衣上焦眼痕,次验受伤进出门;
                        火药烧处皆黑色,铅铁弹子方圆分;
                        检骨先须论远近,着伤眼孔要数清。
                        进刺向里出向外,伤眼青黑血荫明;
                        铧枪方眼弹沙圆,皮骨血浸眼表圆;
                        远则子散难透骨,近则子聚透骨穿。
                        
    在此,李观澜不仅描述了枪伤特征和枪弹射入口与射出口的区别,而且谈到了霰弹伤口特征与射击距离的关系。这说明当时在枪伤检验方面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
                        
    西方国家有关勘验鉴定的历史也十分悠久。据文献记载,早在古希腊时就已经有了医生进行尸体检验的实践。例如,凯撒大帝于公元前44年在罗马元老院大厅内被刺身亡后,就由当时著名的医师安提斯底进行了尸体检验。安提斯底在检验后指出:凯撒身受23处刺伤,但只有胸部的一处是致命伤。
                        
    早在公元5世纪至9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时期,英国国王便任命一些官员到各郡去保护国王财产和王室的利益并制约地方长官的权力。当地方发生死亡案件时,由于这些官员是国王的代表,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便由其主持尸体勘验和证据调查,并做出裁断。这就是英国验尸官制度的起源。
                        
    随着实践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开始出现了有关勘验鉴定的规定。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安法典》中已经有了关于鉴定的规定。1507年,德国班贝格主教管区的《班贝格诉讼程序》中规定法官在就杀婴案和人身伤害案做出判决之前必须征询医生的意见。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法典》首次在条文中明确使用了“鉴定”一词。该法典共有219条,其中有40条涉及鉴定问题。例如,该法典第134和147条规定在杀人案件和伤害致死案件的调查中均要由医师进行鉴定。尔后,很多国家的立法者都相继把关于鉴定的规定写入法律之中。
                        
    与此同时,欧州各国先后出现了一批法医学研究的先驱者。16世纪末,法国的安勃罗斯.巴雷撰写了关于窒杀婴儿的肺脏特征和性犯罪特征的著作;意大利的福特尼奥.菲特利则介绍了自己在确定溺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问题上的研究成果。17世纪,意大利的帕奥洛.查西亚在其著作中论述了“他杀与自杀之特征”、“自然猝死”、“性犯罪与精神错乱”等问题。18世纪,奥地利的约翰.弗朗克出版了《完备的医务警察体系》一书。19世纪初,英国的爱丁堡大学率先由安德鲁.邓肯教授开设了法医学课程。1835年,法国人马里.德维热的《法医.理论与实践》一书出版。1850年,德国人约翰.卡斯佩的《司法验尸》一书问世。1878年,法国人亚历山大.拉卡圣出版了《法医学论文集》并在两年后成为里昂大学的第一位法医学教授。他在古费案中成功地查明了一具高度腐烂尸体的身份并为警方侦破该谋杀案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这不仅使他名噪一时,而且扭转了公众对法医的传统编见。与此同时,法国巴黎大学的医用化学教授马蒂尔乌.奥菲拉通过自己的著作和成功的鉴定而终于使法官们承认了毒物学检验结论的证据价值。
                        
    19世纪末,由于涉枪案件不断增加,德、法、英、美等国相继出现了一批枪弹检验专家,如德国的鲍尔.瑟里奇,法国的维克多.巴尔萨德,英国的罗伯特.邱吉尔,美国的阿尔倍特.海尔及后来的查理斯.韦特和卡尔文.戈达德等。这些早期的枪弹检验人员多来自于经常接触枪弹的职业,如军人、从事枪弹生产或销售的人等;也有一些是原来从事法医检验或其他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后来因实践需要和个人兴趣而转入了枪弹检验工作。虽然这一时期的枪弹检验尚具有私人性和非专业性的特点,但是它已在杀人案件调查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世纪末,英国一些法院已允许把枪弹检验结论用作证据。当然,这一时期的枪弹检验结论还属于种属认定的范畴。1902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首次把枪弹同一认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20世纪以来,勘验鉴定已经成为案件调查中广泛使用的方法之一。许多国家的执法机关还建立了专门进行物证检验和鉴定的实验室。1910年,法国的埃德蒙丝.洛卡德在里昂建立了欧州第一个警方的犯罪侦查实验室。1923年,洛杉矶市警察局长奥古斯特.沃尔默在其警区内建立了美国第一个警方的犯罪侦查实验室。这些实验室的出现,就像大工厂代替手工作坊时的效果一样,使勘验鉴定技术这一“生产力”获得了解放。于是,勘验鉴定法在证据调查领域内的用途不断扩展,作用不断加强。不过,其中很多方法都属于后面将要专门探讨的人身识别法的范畴。
                         
    四、察访询问法
                        
    办案者询问案件当事人及有关的证人以便查明案情,这是自有诉讼之日起就已存在的证据调查方法。但是在控告式诉讼制度下,办案者只管“坐堂听案”或“坐堂问案”,根本谈不上去进行察访。后来,由于办案者有了主动去收集证据和查明案情的责任,所以察访询问法便日趋重要起来。
                        
    最初的察访主要是与现场勘查同时进行的现场访问。执法官吏接到报案来到现场后,一边勘验,一边询问事主和邻居,以便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秦简.封诊式》中即有这种记载。在“贼死”一案中,主持现场勘查的“令史”就曾询问当地的治安人员和附近的居民是否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是否听到呼救的声音等。在“经死”和“穴盗”等案中,办案人都向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虽然这些询问的内容本身并无太大意义,但是在《封诊式》这样一部有关查封和勘验程式的规范性案例沁编中详细记述有这些内容,则充分说明当时的执法者已把现场访问作为办案的一项基本工作。
                        
    宋慈的《洗冤集录》虽然是一部法医学著作,但其中也有关于察访询问的论述。首先,宋慈认为办案人员到达现场之后,应首先询问一下案件发生的经过,然后再进行勘验。他说:“凡到检所,未要自向前,且于上风处坐定,略唤死人骨属,或地主、竟主,审问事因了……始同人吏向前看验。”其次,宋慈肯定了当时各地在办案过程中派专人担任“体究”负责察访的作法。他说:“近年诸路宪司行下,每于初、复检官内,就差一员兼体究。凡体究者,必须先唤集邻保,反复审问。”最后,宋慈认为在办案过程中应该广泛察访,先全面收集各种证据材料,然后再综合分析、判断事实真象。他说:“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访,或有非理等说,且听来报,自更裁度。”他强调说:“须是多方体访,务令参会归一。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及备三两纸供状,谓可塞责。”他还举例说:“斗殴限内身死,痕损不明,若有病色曾使医人,师巫救治之类,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访问,则不知也。”
                        
    在封建社会中,大多数执法官吏并不愿意做深入细致地察访工作,而是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的手段。但是在那些尚无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刑讯问案法便无用武之地。于是,察访询问就成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历史上,清官们经察访而公断疑狱的案例并非罕见。而且他们进行察访的方式也很多。既有派员走访,也有亲自察询;既有公开的正面询问,也有化装的侧面察访,即人们常说的“微服私访”。这说明人们在办案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在欧洲,自从纠问式诉讼代替控告或诉讼以来,察访询问在案件调查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法兰西王国从13世纪开始设置检察官,其职责之一就是听取私人有关犯罪的举报并进行调查。不过,通过察访来收集犯罪证据的方法在18世纪才真正得到发展。
                        
    法国刑事警察局的创始人尤金.维多克是世界警探史上颇具传奇色彩的人物。他于1775年7月24日出生在法国阿拉斯市一个面包师的家庭中。他青年时好冒险,在军队服役时也曾颇为得意,但后来因殴打一名军官而坐牢。出狱后,他当过演员,干过水手,也做过买卖,还多次因轻微犯罪而入狱。不过,他是个大胆的越狱者,不止一次在令人难以置信的情况下逃出监狱。1799年,他又一次越狱成功。尔后的10年中,他在巴黎以贩卖旧衣为生。由于昔日的狱友经常去威胁或敲诈他,所以他主动来到巴黎警察局,要求参加打击犯罪的斗争。当时的巴黎警察局正被严重的犯罪问题搞得一筹莫展,便欣然接受了他的建议。维多克认为“只有犯人才能对付犯罪”,所以他挑选了20名前科犯担任助手,成立了一支特别侦缉队。他把这些侦探安插在监狱的犯人中间或派往下层社会,以便收集各种犯罪情报和证据。他们在第一年里就查获了812名罪犯,并清除了一些巡警们不敢问津的匪窟。后来,该侦缉队被命名为巴黎警探署。
                        
    由于历史的原因,英国人长期在刑事案件中采取“私诉”的原则,因为他们把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护财产视为公民个人的事情。17世纪时,英国社会中出现了具有私人侦探性质的“捕盗人”。他们四处察访,, 收, 集犯罪证据并把罪犯送上法庭,然后领取酬金。由于这些“捕盗人”中有不少前科犯,而且其中有些人是一边捕盗一边犯罪,所以在社会中声誉不佳。1750年,被后人誉为“英国小说之父”的文学家兼地方治安法官亨利.菲尔丁终于说服了内政大臣,建立起“鲍街侦缉队”。这些侦缉队员是英国最早的专职侦探,他们经常化装到盗贼出没的地方去察访和收集犯罪证据。他们的调查方法在当时取得了极大的成功。
                        
    在那脍炙人口的《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无论是官方侦探还是福尔摩斯本人,都离不开明察暗访。在破案过程中,福尔摩斯经常化装成马车夫或牧师等不同阶层的人去进行察访,以便巧妙地接近调查对象并了解有关情况。此外,福尔摩斯还经常派一些“小流氓”去替他察访。用他的话说:“这些小家伙一个人的工作成绩,要比一打官方侦探的还要来得大。官方人士一露面,人家就闭口不言了。可是,这些小家伙什么地方都能去,什么事都能打听到。”有人说,福尔摩斯破案的奥秘就在于深入细致的勘验与察访加上神奇的推理。诚然,福尔摩斯是柯南道尔笔下虚构的人物,但是这些描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案件调查活动的实际情况。换言之,察访询问已成为证据调查的基本方法之一。
                        
    五、人身识别法
                        
    人身识别就是依据人体的各种特征来对人进行的同一认定。由于任何诉讼都是与人有关的,而且往往是以人为中心的,所以办案人员在调查案件时经常会面临人身识别的问题,如某人是否为以前曾被判某罪的那个人;某无名尸体是否为某失踪人;某人是否为在某文契上签名画押的人;等等。诚然,人身识别法的产生和发展主要表现在刑事案件之中。
                        
    人体可供识别的特征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人类对自身特征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在早期的办案实践中,人们尚不具备准确识别个体特征的能力,只好借助于一些附加于人体的特征。姓名是人类在社会交往中因相互区别的需要而发明的,所以它具有人身识别的功能。在社会人口不多的情况下,依据姓名来查清被捕者的身份也是一种可行的办法。我国在秦朝时已经建立了户籍管理制度。据《秦简.封诊式》记载,当时在办案中采用了一种调查犯罪前科的作法。某地官府在抓到外地罪犯之后便向其户籍所在地发出通知,以查清其有无犯罪前科及有关情况。这种调查就是以姓名为依据的。然而,姓名与人身之间并不存在稳固的联系。犯罪者很快就学会了用假名来隐瞒身份的作法,于是,办案人员只好去寻找其他可供识别人身的特征。
                        
    我国有一种古老的刑罚,叫作墨刑,即在罪犯身体的某些部位刺字并染成黑色。由于最初的刺字部位为额面,所以又称为黥刑。关于墨刑的功能,历史学家们多把它说成对罪犯进行人格侮辱的肉体刑罚,并将其数千年之兴废尽看作历代统治者所设刑罚是否残酷的佐证。笔者认为,墨刑不仅具有侮辱人格的作用,而且具有人身识别的功能,因此它不仅是一种肉体刑罚,而且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罪犯登记方法。
                        
    诚然,墨刑最初是作为一种刑罚手段登上历史舞台的。但在长期使用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它作为人身识别特征的价值。大约自南北朝始,它便开始服务于对罪犯身份的识别了。唐朝虽无墨刑,但却有对军士黥面以防逃亡的作法。这显然已不属于刑罚的范畴。
                        
    公元10世纪中期,五代之后晋首创刺配法,即对流配犯人附加黥面的作法。宋朝沿袭刺配法,且广为使用。《宋史.刑法志》中说:“配法既多,犯者日众,刺配之人,所至充斥。”在《水浒全传》中,宋江、林冲、武松等人脸上都有“金印”——刺字。因此,武松醉打蒋门神,先要用一块膏药贴住脸上的金印,以防他人识其身份。宋慈在《洗冤集录》中也谈到尸体检验时要仔细查看并记录尸体上有无刺字及刺字的内容。当时有些流配犯人采用“艾炙”或“药取”的方法消除身上可供识别身份的标记。宋慈说,用竹子打击身上炙过的地方就可以看出原来刺的字或图形。由此可见,当时的主法者和犯罪者都已认识到刺字对人身识别的价值。宋朝以后,历代执法者均沿用刺配法,直至清末。
                        
    给犯罪者身上添加某种标记以识别其身份,这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客观需要,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曾采用这种方法,只不过多为烙印的形式。例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俄国沙皇于1691年颁布的谕令、英国1752年的法令和法国1810年的《刑法典》中,都有关于烙印的规定。然而,无论是中国的刺字还是外国的烙印,都不是人体固有的特征,其人身识别价值终为有限,因此,历代执法者一直在寻找人身识别的其他途径。
                        
    基于人类相互识别的本能,执法者首先选用了人的体貌特征。《秦简.封诊式》中的“贼死篇”记述了一起他杀案件的现场勘查报告,其中就有关于尸体的身长、肤色、发长、疤痕等体貌特征的描述。唐宋以后,执法者除了在尸体检验中记录尸体的体貌特征外,在查缉罪犯时也开始利用体貌特征。当时遇有逃犯,官府便开具“海捕文书”,四处“张挂榜文”,上面除写有逃犯的姓名、年龄、籍贯和体貌特征外,往往还配有逃犯的画像,即“画影图形”,以便官民辨识和缉捕。不过,在案件调查中进行人身识别的系统方法产生于欧洲,而且是从对累犯与惯犯的识别开始的。
                        
    18世纪,欧洲各大城市正遭受着日益高涨的犯罪浪潮的袭击。由于城市中聚集着大量“流动人口”,所以犯罪分子可以轻而易举地用改名换姓的方法来隐瞒其真实身份。面对这种情况,执法机关过去那一套对付犯罪的方法已力不从心,因此,如何建立一套科学的方法来对罪犯进行人身识别就成了十分紧迫的问题。
                        
    1720年,法国巴黎警察局建立了罪犯的卡片档案。每张卡片上记录一个罪犯的姓名、外貌特征、犯罪前科及其他个人情况。卡片是按姓名的字母顺序排列的。但是,由于卡片上的外貌特征描述既不准确又不规范,而且罪犯们经常更名换姓,所以其实用价值很低。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记识外貌的能力便成了识别罪犯身份的主要武器。为了更有效地利用这一“武器”,英法等国的执法机关还采用了“检阅”罪犯的作法。每隔一段时间,执法当局就把各地警官招集到监狱中来,让囚犯们列队站在警官面前或围着警官走动。而警官们则要仔细观察每个囚犯的外貌和走路姿态,一方面要看其中有无他们认识的罪犯,另一方面也要努力记住这些囚犯的外貌特征,以便日后识别。然而,人的外貌记识能力毕竟有限。让警官们把成百上千个罪犯的外貌都准确地记在脑子里,而且要能在需要时迅速“查找”出来,这确非易事。于是,人们便试图用一些科学手段来弥补人类记忆能力的不足。
                        
    1840年,刚刚问世不久的照相方法被巴黎警察局应用于罪犯档案之中,以记录罪犯的相貌。但是这些质量低劣的照片并不比卡片上的外貌描述语言准确多少,而且罪犯在照相时常挤眉弄眼,使这些照片很难作为人身识别的依据。这种照片档案的致命缺陷在于它是附属于人名卡片的,一旦被捕者谎报姓名——这在实践中屡见不鲜,那要想在几十万张卡片中将其照片找出来则诚如大海捞针一般。从这个角度来说,这种照片积累得越多,其实际应用价值就越低。
                        
    1879,巴黎警察局一个名叫阿方斯.贝蒂隆的年轻职员发明了人体测量法。他提出一个在当时看来很有些不可思议的设想——根据人体骨骼的长度来对罪犯进行人身识别。他认为:成年人的骨骼长度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如果在一个犯人身上测量11个骨骼长度的数据,那么要找到这些数据完全相同的两个人的可能性就是4,191,304∶1,而这一概率完全能保证对罪犯进行人身识别的可靠性。为了提高这种方法的实用价值,他还设计了一种编码制度,从而不必据姓名进行检索。这是人身识别法的一次革命。作为人体测量法的补充,他又改进了过去的外貌描述方法,规定了统一的描述部位并制定了统一的描述语言。不过,贝蒂隆的人体测量法很快就被更为科学的指纹鉴别法所取代了。
                         
    19世纪后期,美国的托马斯.泰勒和英国的威廉.赫谢尔及亨利.福尔茨等人先后阐述了利用指纹来进行人身识别的可能性,而且实践也证明指纹是人身识别的可靠依据。不过,要使指纹在司法活动中发挥巨大的作用,就必须建立易于检索的指纹档案,就要有一套科学的指纹分类法。在这一问题上,英国的弗朗西斯.高尔顿和爱德华.亨利、阿根廷的胡安.沃塞蒂希、德国汉堡警察局长罗希尔等人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他们先后发明的各具特色的指纹分类法为世界各国执法机构提供了建立指纹档案的科学根据。在20世纪的今天,许多国家的执法机构仍然把指纹鉴别法作为最主要的人身识别方法。
                        
    在人身识别的领域内,笔迹鉴定也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最初,人们只是根据直接的经验对自己熟悉的字迹进行辨认,后来才渐渐认识到笔迹可以作为人身识别的依据。在我国古代有不少利用笔迹来查明案情的实例。《三国志.魏书.国渊传》、明朝人孙能传编写的《益智编》和冯梦龙编写的《增广智囊补》等历史文献中就都有这种案例的记载。在欧洲,随着法律文件在政府和商业活动中变得日益重要起来,一些学者开始专门研究笔迹鉴定问题。1609年,法国人弗兰科尼.迪尔写了一篇关于笔迹鉴定的论文,文中介绍了笔迹鉴定的方法和原理。这大概是笔迹鉴定领域内最早的的学术著作。当时一些国家的法院已经承认笔迹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不过社会上仍有很多人不相信笔迹鉴定的科学性。
                        
    在欧洲的笔迹鉴定历史上曾先后出现过一些影响较大的流派,如以法国神甫米尚和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布罗梭为代表的笔相学派、以德国人格罗曼和英国人科利特为代表的书法家鉴定派,以创建人体测量法的贝蒂隆为代表的特征描述派、以创建欧洲第一个警方犯罪侦查实验室的洛卡德为代表的书法测量派等。
                        
    19世纪末,法国曾发生一起轰动世界的冤案,史称“德赖弗斯案”。1894年9月26日,法国情报人员截获了一份交给德国驻巴黎武官的军事情报。根据情报的内容,法国陆军总参谋部反间谍处的官员认为它很可能是由参谋部的实习军官德赖弗斯上尉提供的。由于此案中没有人证,所以笔迹鉴定就成了定案的关键。在此案中担任笔迹鉴定专家的就是贝蒂隆。虽然他发明了人体测量法并创立了笔迹鉴定中的特征描述派,但他缺乏笔迹鉴定的经验。结果他错误地认定那份情报上的字迹就是德赖弗斯所写。于是,德赖弗斯被判为德国间谍,并于1895年4月被押到魔鬼岛服刑。虽然这一冤案的造成主要由于当时法国的政治斗争,但是笔迹鉴定结论无疑起了很大作用。因此,当德赖弗斯于1906年被平反昭雪时,公众的愤怒不仅使贝蒂隆声誉扫地,就连笔迹鉴定也被贬为“神秘的把戏”!
                        
    20世纪以来,笔迹鉴定有了长足的发展。首先,科研成果为笔迹鉴定提供了理论依据。例如,巴甫洛夫关于高级神经活动的学说使人们得以从理论上阐明笔迹同一认定的科学基础。其次,显微镜等科学仪器的使用大大提高了笔迹检验的精确度。最后,实践经验的积累使人们对笔迹特征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对笔迹特征的分类越来越合理,这些都提高了笔迹鉴定的科学性。在司法实践中,笔迹鉴定已经成为人身识别的重要途径之一。
                        
    此外,各国的执法人员也在探索着人身识别的其他途径,如足迹鉴定、牙痕鉴定、毛发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DNA遗传基因鉴定等。这些人身识别方法不仅应用于刑事案件之中,也应用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之中。例如,在合同纠纷、遗嘱纠纷、亲子关系纠纷、灾害事故等案件中就都可能使用上述人身识别的方法。
                        
    纵观证据调查方法数千年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它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经历了由愚昧到科学的演变。这种演变并不是以一种方法简单地接替另一种方法登上历史舞台,而是多种方法互相渗透、并行交错,最终构成了今天的证据调查方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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